(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朱保荣与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保荣,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存卷2份,共印15份主送原告:朱保荣被告:王强抄送:校对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315号原告:朱保荣。被告:王强。原告朱保荣与被告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平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保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朱保荣起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王强向原告借得人民币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书面承诺在2014年9月30日归还20000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40000元,但到期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保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份(原件),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20000元,余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王强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朱保荣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强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强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朱保荣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王强于当日向原告朱保荣出具了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20000元,余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未予归还。2015年3月31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朱保荣与被告王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被告王强向原告朱保荣借款6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王强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可证。被告王强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被告王强在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承担相应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朱保荣提出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强归还原告朱保荣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平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灵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