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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崔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384号原告崔某,女,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袁某甲(又名袁某乙),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崔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9月26日经政府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8月22日生育长子,取名袁某丙,1989年6月3日生育次子,取名袁某丁,现均已成年。因被告2013年与其她女人保持不当的两性关系,并在外同居生活,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依法分割。被告袁某甲辩称,我们婚后感情还好,婚姻基础牢固。原告诉称我与她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的情况属实,但这是在2014年发生的事情,我已改过自新,回归家庭,现与其已无联系,我也写下了请求改过的保证书,现不想因为这过去的事情影响我们的夫妻感情,希望法庭考虑家庭的不易及自我反省的诚恳态度、给我们双方和好的机会。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好。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1985年9月26日经政府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8月22日生育长子,取名袁某丙,1989年6月3日生育次子,取名袁某丁,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尚好,感情基础牢固,婚姻期间因琐事发生了些许矛盾,但被告已痛改前非,回归家庭,态度诚恳的希望有一次改过的机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婚姻证明、保证书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尚好,感情基础牢固,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及相关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谭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