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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于恩学与徐长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070号原告杜秋生,男,1978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金雨,系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长友,男,1973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杜秋生诉被告徐长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秋生的委托代理人金雨、被告徐长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承包了位于龙栖湾新区的十里金沙滩木栈道平台工程,被告找到了原告为其施工,双方约定原告每天报酬为200元,原告在双方达成协议后开始在工地工作,工程于2013年7月施工结束,但被告并未支付原告的全部劳务报酬,还差55天劳务报酬共有11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脱,不予支付,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共计1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长友辩称,我们工地没有杜秋生这个人,我有原始单子,还有工地考勤表,上面根本没有这个人的名字。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承包了位于龙栖湾新区的十里金沙滩木栈道平台工程,工程于2013年7月施工结束,原告杜秋生不是施工工人,并未在被告处干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提出的诉求应当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案原告并不是施工工人,其起诉虽然另有目的,但假借施工工人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秋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元,退还给原告杜秋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东代理审判员  才 月人民陪审员  XX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贾天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