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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友兵与余国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兵,余国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张友兵,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郑文聪,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国贵,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张友兵与被告余国贵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国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兵诉称,被告余国贵向原告张友兵赊买莲花牌水泥,2013年4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结至2013年4月1日被告余国贵结欠原告张友兵水泥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余国贵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张友兵收执为凭。但被告余国贵至今没有偿还欠款,要求被告余国贵偿还欠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贷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余国贵未作答辩及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友兵是莲花牌水泥仙游县总经销商,被告余国贵向原告张友兵赊买莲花牌水泥,原、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进行结算,结至2013年4月1日被告余国贵结欠原告张友兵水泥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余国贵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张友兵收执为凭,欠条内容为:“结至2013年4月1日实欠莲花水泥款叁万元正余国贵20**.4.11”。被告余国贵自出具欠条后,至今没有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友兵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张友兵提供的由被告余国贵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余国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被告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余国贵向原告张友兵赊买莲花牌水泥,2013年4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结至2013年4月1日被告余国贵结欠原告张友兵货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余国贵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张友兵收执为凭。该份欠条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因买卖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结算后,被告余国贵至今没有偿还欠款,故被告余国贵应负偿还欠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张友兵要求被告余国贵偿还欠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贷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是可以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国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友兵欠款人民币三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贷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余国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余国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乘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李毅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