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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13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郭兰英与北京顺美服装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兰英,北京顺美服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13899号原告郭兰英,女,1963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昭霞,北京市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顺美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505号,组织机构代码60003029-7。法定代表人孟宪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璐,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兰英与被告北京顺美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兰英之委托代理人许昭霞、被告顺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兰英诉称:原告于1991年4月22日入职被告处,在其制造二厂上班,任车间工人,月工资2480.63元。2013年11月8日原告从被告处退休。在职期间,经常加班,无加班费;从未休过年假,且未发年假工资。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1年4月22日至2013年11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1991年4月22日至2009年12月31日工作日延时加班费70283.53元;3.被告支付原告1991年4月22日至2009年12月31日双休日加班费103714.43元;4.被告支付原告1992年4月22日至2013年11月8日未休年假工资64324.2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顺美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的入职及离职时间无异议;原告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关于加班工资一项,按照证据规则应当由劳动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职期间已经休年假,因此其主张年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郭兰英出生于1963年11月8日。郭兰英与顺美公司确认双方自1991年4月22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郭兰英于2013年11月8日从顺美公司退休,退休后即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顺美公司采取下发薪制,郭兰英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工资于下月中旬以前打卡发放。关于郭兰英在职期间的考勤记录,郭兰英称由车间组长手工记录考勤,以“勾”、“叉”表示到岗与否,但没有工作时间的记载,并且不需要本人签字确认。顺美公司陈述由片长、组长或者主任记录考勤后交给行政人事科,由行政人事科根据记录整理成EXCEL表格,打印签字连同电子版交给公司总部,作为发工资依据,不需要员工本人签字确认。郭兰英称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要求顺美公司支付其1991年4月22日至2009年12月31日工作日延时加班费和双休日加班费。顺美公司主张郭兰英应就该期间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郭兰英表示就加班费的主张无法提交证据证明。郭兰英称其在职期间从未休过年休假,要求顺美公司支付1992年4月22日至2013年11月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其2011年度应享受10天年假,2012年度应享受15天年假,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8日应享受12天年假。顺美公司称郭兰英2012年度应享受15天,实际已休18天年假,2013年应享受13天,实际已休16天年假,实际享受的年假天数已超过法律规定。对此,顺美公司提交考勤表予以证明。考勤表有“√”、“半”、“年”以及当月全勤天数的记录,末尾有考勤员王华签名。顺美公司将“√”解释为出勤一天,“半”为出勤半天,“年”为休年假。郭兰英对考勤表以没有其签字确认为由不认可真实性,并称2013年2月的考勤表存在“29日、30日、31日”,且该三天出勤,2013年6月的考勤表存在31日且显示“年”。对此,顺美公司解释称,以2013年6月的考勤记录为例,考勤表中1日至25日为6月1日至6月25日出勤情况,26日至31日为5月26日至5月31日出勤情况。庭审中,双方认可考勤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另,郭兰英称其2013年11月8日退休后继续工作至2014年3月7日。顺美公司认为退休之后是否留厂工作与本案无关,因为郭兰英已达法定退休年龄。郭兰英于2014年8月29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顺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顺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作日延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顺义仲裁委认为郭兰英2013年11月8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考勤表、工资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郭兰英与顺美公司确认双方自1991年4月22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郭兰英未就1991年4月22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加班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郭兰英要求顺美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延时加班费和双休日加班费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据此,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二年以内休年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应当对超出部分承担举证责任。因郭兰英2014年8月29日申请仲裁,其应对1992年4月22日至2012年8月28日期间休年假事宜承担举证责任,顺美公司对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休年假事宜承担举证责任。郭兰英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12年以前的年假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顺美公司提交2012年度至2013年度郭兰英已休年假月份的考勤表证明郭兰英实际享受的年假天数已超过法律规定。郭兰英称考勤表没有其签字确认,记载了2月29日至31日出勤,而顺美公司对考勤记录已作出合理解释。故,在双方认可考勤周期,且郭兰英未提交证据证明考勤表为虚假的情况下,本院对顺美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予以采信,对郭兰英提出其1992年4月22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未休年假的主张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兰英与被告北京顺美服装股份有限公司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郭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郭兰英负担十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李秀兰人民陪审员  刘泽伶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宏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