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宁华环境艺术研究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宁华环境艺术研究所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43-7号。法定代表人赵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耀帮,江苏严耀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颖贵,男,1973年2月1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宁华环境艺术研究所,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号玫瑰园内。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该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玉良,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新平,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宁华环境艺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宁华研究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商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古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耀帮、陈颖贵,被上诉人宁华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刘建华及委托代理人姜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华研究所一审诉称:2011年1月,古建公司将其承接的幕燕滨江广场景观改造项目中的两块浮雕、马娘娘群雕及乾隆“三寻父”三尊铜像交由宁华研究所加工完成。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两块浮雕造价75万元、马娘娘群雕造价48万元、乾隆“三寻父”三尊铜像造价42万元,总价款合计165万元。同时,合同还明确约定了承揽方式、完工日期、报酬支付时间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宁华研究所按约完成了承揽工作,并将雕塑成品如期交付古建公司,但古建公司却未按约在2012年4月30日前结清所有承揽费用。自2011年3月至2014年1月24日,古建公司共支付承揽费用122万元,至今尚欠43万元。经多次催要,古建公司均拒绝支付。现请求判令古建公司立即支付承揽费用43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古建公司一审辩称:对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无异议,认可宁华研究所已将雕塑交付的事实。古建公司已将165万元承揽费用全部支付,不存在拖欠行为,故请求驳回宁华研究所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古建公司因幕燕滨江广场景观改造工程施工需要,向宁华研究所定作两块浮雕、马娘娘群雕及乾隆“三寻父”三尊铜像。2011年4月16日,双方就浮雕签订《业务合同》,约定:宁华研究所承接古建公司定作的两块浮雕,尺寸为30米×2米,材质为山东白麻;工程地点在南京幕燕滨江风光带,完成日期为2011年4月22日,总造价为75万元;安装完成时付45万元,6月中旬前付到70%(以最后一次计量款下放时为准),2012年春节前付清90%,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所有尾款;古建公司应保持道路畅通,提供电源到现场,宁华研究所应确保艺术质量。同日,双方就马娘娘群雕签订《业务合同》,约定:宁华研究所承接古建公司定作的马娘娘群雕,人物高2米50公分,总高3米40公分左右,材料为山东白麻,包工包料;工程地点在南京幕燕滨江风光带,完成日期为2011年4月22日,总造价为78万元;合同签订后,古建公司付15万元,6月中旬付到70%(以最后一次计量款下放时为准),2012年春节前付清90%,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所有尾款;古建公司应保持道路畅通,提供电源到现场,宁华研究所应确保艺术质量。2011年4月26日,双方就乾隆“三寻父”三尊铜像签订《协议》,约定:古建公司委托宁华研究所制作乾隆“三寻父”三尊铜像,每尊造价14万元,三尊共计造价42万元;付款方式按浮雕和群雕办理,其他内容参照上述两份合同。上述三份合同落款处均有陈颖贵代表古建公司签字并加盖古建公司幕燕滨江广场景观改造项目部印章,刘建华、陈学义代表宁华研究所签字并加盖宁华研究所印章。合同签订后,宁华研究所按约完成了承揽工作,并将浮雕、群雕及铜像交付古建公司。2014年1月22日,古建公司(甲方)与宁华研究所(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抬头注明甲方代表为陈颖贵,乙方代表为刘建华、陈学义。《还款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1年4月16日签订“业务合同”两份和2011年4月26日签订“协议”一份,经甲乙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共计人民币肆拾陆万伍仟元整。支付上述款项后,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陈颖贵当场在协议落款甲方处签字,刘建华当场在协议落款乙方处签字,并注明宁华研究所账号及开户行。刘建华签字后,案外人陈学义又在协议落款乙方处签字,并注明其个人的收款账号及开户行。该《还款协议》由古建公司持有。2014年1月24日,古建公司通过陈颖贵账户向宁华研究所账户汇款23.5万元,向陈学义账户汇款23万元,并在付款凭证上备注“幕燕项目雕塑工程余款(全部结清)”。古建公司对《还款协议》的签订过程陈述如下:协议签订时,由于陈学义重病住院在抢救,不能到场签字,遂由其弟弟陈学礼代表其参与商谈后续款项的支付。当时在场人员有陈颖贵、刘建华及陈学礼,签订地点在陈颖贵办公室,双方最终确定的欠款数额为46.5万元。当时陈学礼与刘建华就款项的支付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吵,最后两人相互妥协,同意陈学义与宁华研究所按照每人一半进行分配。因陈学义无法到场,故由陈学礼在当天晚上将协议送至江苏省中医院由陈学义签字确认。陈学义签字后,古建公司按照一人一半的方案分别向宁华研究所及陈学义支付了款项。宁华研究所对《还款协议》的签订过程陈述如下:协议只有一份,刘建华签字前,陈颖贵已将所有的内容打印好。欠款数额应当是66.5万元,其中20万元是另外的纠纷,所以双方仅就46.5万元达成了协议。当时刘建华没有看清协议前面的内容,只看了还款数字。签订协议时陈学义并不在场,刘建华签字时协议上并没有陈学义的签名及账号,并且刘建华还说款项只能汇到宁华研究所账户,不能汇到其他地方。一审审理中,宁华研究所述称:陈学义是业余的雕塑爱好者,有时给宁华研究所做一些工作,宁华研究所支付适当的补偿。因陈颖贵比较相信陈学义,为了保证承揽费用能够收回,所以在签订《业务合同》时就让陈学义作为代表人签字。陈学义的侄子曾替陈颖贵介绍过业务,并收取介绍费40万元,后业务没谈成,其侄子只退了20万元,尚欠20万元不肯退。陈颖贵就对刘建华讲,只有陈学义的侄子将20万元退给他后,古建公司才同意将165万元中的20万元支付给宁华研究所,当时刘建华就不同意。因在本案之外,古建公司还欠宁华研究所工程款23.35万元,为了能早点拿到该款,刘建华就同意从165万元中扣除20万元。但只有在古建公司将23.35万元付清后,才同意将该20万元了账,现在古建公司并未支付23.35万元。因此,现在主张的43万元包括该20万元及古建公司向陈学义支付的23万元。古建公司认可20万元确系另外的纠纷,但认为宁华研究所已同意在165万元中扣除,亦即宁华研究所已认可古建公司已将该20万元支付。审理中,宁华研究所自认古建公司已支付的承揽费用为122万元,但其以未做账为由未就该款提交相应的财务凭证。古建公司主张已支付承揽费用145万元(包括2014年1月24日向陈学义支付的23万元),再加上宁华研究所同意冲抵的20万元,合计已支付165万元。古建公司针对145万元的付款明细提交了相关财务凭证,其中:1、2013年1月30日,古建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宁华研究所付款10万元,陈学义代表宁华研究所接收票据,宁华研究所认可已收到该10万元款项;2、2013年12月26日,古建公司通过其员工余媛媛账户向陈学义账户汇款5万元,汇款凭证注明宁华研究所雕塑款。宁华研究所不认可陈学义收取5万元的行为,称其收到的5万元是现金。古建公司认为,陈学义代表宁华研究所签订过《业务合同》,《还款协议》载明了其代表人身份,并且其曾经代表宁华研究所收取过承揽费用,故上述23万元应视为由宁华研究所收取,古建公司不欠任何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宁华研究所与古建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宁华研究所已按约完成了承揽工作,并将雕塑、群雕、铜像交付古建公司。古建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古建公司应按约支付承揽费用。2014年1月22日,宁华研究所与古建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协议明确载明截止协议签订时古建公司尚欠宁华研究所工程款共计46.5万元。该条款具体明确,系双方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古建公司欠款数额应为46.5万元。现宁华研究所将其已同意扣除的20万元款项重新纳入本案,并主张欠款总额为66.5万元,与其确认的《还款协议》相悖,且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按宁华研究所所述,上述20万元与古建公司所欠的另一笔工程款23.35万元及陈颖贵、陈学义、陈学礼及其侄子紧密相关,宁华研究所对此可另行处理。宁华研究所坚持在本案中主张该20万元,应予驳回。《还款协议》签订后,古建公司分别向宁华研究所及陈学义付款23.5万元、23万元。现宁华研究所不认可陈学义有权代其收取该23万元,古建公司认为陈学义有权代收。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古建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向陈学义支付的23万元能否认定为系向宁华研究所付款。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古建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古建公司主张宁华研究所与陈学义已对46.5万元款项的分配达成协议,即双方各半收取。宁华研究所对此不予认可,古建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宁华研究所未授权陈学义收取款项,亦未进行追认。宁华研究所法定代表人刘建华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在前,陈学义签字在后,该协议由古建公司持有,古建公司在陈学义签字后并未将《还款协议》交付宁华研究所,据此不能认定宁华研究所已授权陈学义收取该23万元或对陈学义的收款行为进行了追认。再次,虽然陈学义曾代表宁华研究所签订过《业务合同》并收取过承揽费用,但在《还款协议》签订时,陈学义的代表人陈学礼与宁华研究所法定代表人刘建华就款项的支付问题进行过“激烈的争吵”,且刘建华已在协议上注明了宁华研究所的账号,此时,古建公司应当意识到款项只能付至宁华研究所账户,并应当预见到向陈学义个人付款所存在的风险,但其既未让宁华研究所注明陈学义有权收取50%的款项,亦未在陈学义签字后将协议交付宁华研究所确认,其明显不属于善意无过失。故陈学义收取23万元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能视为古建公司已向宁华研究所支付23万元。综上,古建公司至今尚欠宁华研究所承揽费用23万元。根据《业务合同》约定,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所有尾款,古建公司至今未付清款项,已构成违约,现宁华研究所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具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12年5月1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古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华研究所承揽费用23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宁华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5元,减半收取4402.5元,由古建公司负担2902.5元,宁华研究所负担1500元。宣判后,古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2013年12月26日的5万元付款并非现金交付给宁华研究所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而是古建公司员工直接汇款至陈学义账户,宁华研究所对此在诉讼中所作陈述前后矛盾。此外,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曾经联系过陈学义,但没有向陈学义进行调查,以致作出的判决事实不清。案涉合同中均有陈学义作为宁华研究所的代表签字,陈学义此前也代表宁华研究所收取过款项,还款协议中陈学义也是与陈建华共同作为宁华研究所的代表,且还款协议中也写明了陈学义的个人账户,因此,古建公司将款项付至还款协议中任意账户均应视为有效付款。陈学义与宁华研究所间款项如何分配属其内部协议,不应约束古建公司,古建公司没有义务在陈学义签字后再次要求宁华研究所予以确认或注明份额。此外,一审法院依双方之间合同判决的利息有误,还款协议是2014年1月22日签订,签订还款协议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如果存在利息也应当从签订还款协议当天起算。综上,陈学义作为宁华研究所的代表人有权收取款项,古建公司向陈学义支付23万元的行为应视为已向宁华研究所付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宁华研究所的诉讼请求,并由宁华研究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宁华研究所答辩称:古建公司对其与宁华研究所间承揽合同关系不持异议,还款协议中的双方主体也是宁华研究所和古建公司,宁华研究所完成了承揽工作,古建公司应按约支付承揽费。古建公司在一审中明确指出其向陈学义付款并非基于陈学义有代理权或者有理由相信陈学义有代理权,而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进行付款,现古建公司又依表见代理进行上诉,逻辑上存在自相矛盾。即便依表见代理,古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案涉承揽费应按双方合同约定进行给付,还款协议上陈学义书写的内容是在宁华研究所法定代表人刘建华签字后单方增加,并非双方协商或追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古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日航酒店住宿记录一份,欲证明2013年12月26日陈颖贵本人在天津出差,其不可能在南京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刘建华,进而证明宁华研究所关于该5万元付款系陈颖贵在南京市天隆寺地铁站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刘建华的陈述不实。古建公司并述称该5万元实际系其公司员工直接汇款至陈学义账户。2、短信记录一份,内容为:“天太热过几天天气稍低一点我会约你到银行去提钱最近为了办款的事在外面跑了好几天人感到很不舒服我们有约定你弟弟介绍的业务利润三人均分不要不放心还有16670元最迟下星期我会带你去提你应当知道银行一次最多只给提5万元以内5万都不行你和你弟弟的钱超过5万要分二次提天太热你要给我喘口气”。古建公司述称该短信系2013年8月8日陈学义向陈学礼转发的刘建华的短信,拟证明刘建华、陈学义、陈学礼之间存在就案涉工程利润分配的约定。经质证,宁华研究所对该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述称因时间过长,宁华研究所对款项如何支付的陈述可能与事实不符,但宁华研究所未否认收到过此5万元款项;对证据2因刘建华给陈学义发过很多短信,记不清有无发过上述短信,且刘建华与陈学义之间是否存在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理期间,古建公司还申请陈学礼、陈学义到庭作证。陈学礼述称其与陈学义系兄弟关系,案涉业务是由其介绍的;2014年1月22日其与刘建华向古建公司要款时,其提出要的款项全部给陈学义治病,但刘建华只同意一人一半;案涉还款协议是刘建华、陈颖贵签好字后,由其拿到医院交陈学义签字后还给了陈颖贵。陈学义述称案涉雕塑实际是其做的,其是挂靠宁华研究所,与宁华研究所间进行分成,陈学义负责干活,刘建华负责跟委托方要工程款;陈学义收取的2013年12月26日的5万元款项是因其当时在北京看病急需要钱,其当时打电话给刘建华,刘建华同意后其收取了陈颖贵汇款的5万元,事后其也打了条子给刘建华;陈学义只收取过此笔5万元和案涉争议的23万元两笔款项,此外无其他客户将款项直接付至陈学义账户的情形;还款协议上的文字是陈学礼拿到医院后由陈学义书写上去的。经质证,古建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为根据证言可以表明陈学义与宁华研究所间是有分成约定的,还款协议是陈颖贵在陈学义与刘建华约定清楚后才签字确认的,并不存在陈学义背着刘建华签字的行为。宁华研究所对证人证言的部分内容不予认可,并称证人陈述的陈学义与宁华研究所间的挂靠关系与本案承揽合同关系无关联性,不能证明陈学义系承揽合同的主体或构成表见代理;同时陈学义的证言也表明工程款均是由宁华研究所收取,说明陈学义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陈学义如与宁华研究所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以另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焦点为:2014年1月24日古建公司支付给陈学义的23万元是否应认定为支付给宁华研究所的款项。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及还款协议的主体均系宁华研究所和古建公司,宁华研究所完成案涉雕塑业务后,古建公司应按约向其付款。根据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达成的还款协议,古建公司尚需支付46.5万元,还款协议签订后,古建公司分别向宁华研究所和陈学义支付23.5万元、23万元,现古建公司主张其向陈学义支付的23万元系向宁华研究所的付款,应由古建公司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古建公司称其将款项拆分支付系依据宁华研究所与陈学义达成的合意,对此其提供了陈学礼、陈学义的证言予以证明,而陈学礼、陈学义系案涉款项的受益人,与本案款项存在利害关系,在宁华研究所对此不予认可而古建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古建公司的该项理由不予采信。古建公司陈述其系依还款协议的约定向陈学义付款,但该还款协议仅有一份且由古建公司持有,还款协议中并未写明需将款项拆分支付,陈学义的账户信息亦是在宁华研究所不知情的情况下添加形成,宁华研究所对此未予追认,古建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宁华研究所同意由陈学义代表其收取款项,故对古建公司关于其依还款协议中陈学义的账户信息付款即是向宁华研究所付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陈学义虽代表宁华研究所签订了案涉合同,但合同主体应系宁华研究所,古建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根据陈学义的证言,其除案涉23万元款项外,其不负责对外收取款项,唯一的一笔5万元亦是在刘建华同意的情况下收取,且古建公司在明知刘建华与陈学礼就款项分配发生争吵的情况下,未经宁华研究所确认即向陈学义个人账户付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适用。综上,古建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向陈学义个人账户付款23万元不能认定为向宁华研究所的付款。古建公司在宁华研究所完成承揽业务后,未能按约付款,宁华研究所要求古建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古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屹代理审判员 李 剑代理审判员 周宏跃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石晓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