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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振华与郭媛青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红霞,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济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元旦,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霞,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因性格、观念不同导致的生活方式差异等,两人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断恶化,严重影响到正常的家庭生活及女儿的健康成长。因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于2014年5月4日曾前往郫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因婚生女不满一岁,未茯得批准。后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分居,故原告于2014年6月1日起搬离双方共同住所,单独在外租房居住。双方至今一直分居。分居期间因原被告对财产分割、小孩抚养未达成协议,故未能登记离婚。为解除双方的痛苦,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2、判令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1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郭某某辩称,因原告工作长期在外,对原告诉请所说的感情破裂长期分居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5月6日在郫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刘锦妍,由于双方婚后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原告刘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婚姻关系证明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发生争吵是正常情况,双方应理智对待,互谅互让。在审理离婚案件中,能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破裂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为此,本院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夫妻感情出现问题的情况下,应积极寻求解决的方式。希望双方能够珍惜这次和好的机会,加强交流,化解矛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李天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