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安清、黄金涛与李昌飞、重庆奥园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安清,黄金涛,李昌飞,重庆奥园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787号原告黄安清,男,生于1958年3月24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黄金涛,男,生于1986年8月21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杨小莉,女,生于1968年7月2日,汉族,系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强华村第七村民小组推荐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被告李昌飞,男,生于1989年7月11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涉嫌交通肇事罪羁押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闫晓辉,男,生于1960年5月12日,汉族,系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万盛街道办事处蛇龙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奥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1号金地126-2号二楼。法定代表人李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开伟,男,生于1956年2月20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开发区九龙大道36号。负责人杨锦铭,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江,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黄安清、黄金涛与被告李昌飞、被告重庆奥园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安清、黄金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莉,被告李昌飞的委托代理人闫晓辉,被告重庆奥园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开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安清、黄金涛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李昌飞驾渝B28**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省道304线135KM+200M处修车后掉头往广安城区方向行驶,12时10分许,该车在省道S304线135KM+200M掉头过程中,因观察不力,致使该车右前角与原告的亲人刘中珍相撞,造成刘中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广安市交警一大队认定:李昌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初步查明:渝B28**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李昌飞实际所有,挂靠于被告重庆奥园运输有限公司处经营,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处。故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丧葬费20897.50元(41795元/年×0.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第三被告在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合计502257.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昌飞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他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他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綦江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部分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不赔或者赔偿不足的部分,才由他和奥园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无异议,死者系农村居民,但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案死者刘中珍是由于他的交通肇事犯罪造成,所以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如调解不成,我方不认可该项赔偿;事故参与人员误工费建议考虑3人2次600元;交通费1000元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重庆奥园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渝B28**号货车,由该车实际车主出资购买后,于2014年7月28日挂靠于他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渝B28**号货车,已由他公司于2004年8月15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其差额部分应由该车实际车主李昌飞全额承担,与他公司无关。只属代管性质,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本案诉讼费;确需产生精神抚慰金,请酌情处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第二被告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未购买不计免赔,全责时第三者险保险免赔20%;4、被告应提交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按规定检验或检验合格的行驶证,否则在第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还有另一伤者邓中会,医疗等相关费用应在交强险内应当予以分摊;6、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7、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赔偿年限按照户籍信息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李昌飞驾渝B28**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省道304线135KM+200M处修车后掉头往广安城区方向行驶,当日12时10分许,该车在省道304线135KM+200M掉头过程中,因观察不力,致使该车右前角与行人刘中珍、邓中会相撞,造成刘中珍当场死亡及邓中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安市交警一大队认定:李昌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6日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4)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昌飞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行驶过程中观察不力,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当事人刘中珍、邓中会无违法行为。当事人李昌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中珍、邓中会无责任。渝B28**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昌飞,该车挂靠于被告重庆奥园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营业用汽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载明“三、免赔率或免赔额(一)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责任的为免赔率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另查明,原告黄安清与本案死者刘中珍(生于1958年11月25日,农村居民)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即原告黄金涛;刘中珍自2012年6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广安市广安区新金和大酒店从事洗碗工工作,并居住在该酒店职工宿舍。原告黄安清与刘中珍的承包土地(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某某镇某某村某组某号)已被列入土地征收范围。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为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未起诉伤者邓中会在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预留3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有关单位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昌飞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渝B28**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行驶过程中观察不力,致使该车右前角与行人刘中珍、邓中会相撞,造成刘中珍当场死亡及邓中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昌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中珍、邓中会无责任。结合前述案情,本院确定被告李昌飞应承担全部民事侵权责任,渝B28**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昌飞,该车挂靠于被告重庆奥园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故被告重庆奥园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渝B28**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责任人承担。渝B28**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该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因未投保不计免赔,据约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免赔20%。刘中珍系农村居民,结合其长期在城市务工,并居住在城市及其所在村社承包土地已被列入征地补偿范围的实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黄安清、黄金涛因刘中珍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丧葬费20897.50元(41795元/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该项费用应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3、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4、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结合处理交通事故需误工的实际情况,按二人、五天,误工标准参照四川省2013年住宿和餐饮业27633元/年÷365天计算,为757.89元;5、交通费1000元,合计500015.39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安清、黄金涛因刘中珍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丧葬费2089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757.89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00015.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7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赔付314412.31元;由被告李昌飞赔偿78603.08元,被告重庆奥园运输有限公司对李昌飞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前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安清、黄金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24元,减半收取4412元,由被告李昌飞、重庆奥园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款项,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忠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陶 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