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扬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无锡市涂来发贸易有限公司与魏元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涂来发贸易有限公司,魏元华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扬商初字第561号原告无锡市涂来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芦庄三区30号。法定代表人涂义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凤篪,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辰超,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魏元华。原告无锡市涂来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涂来发公司)与被告魏元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来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凤篪、颜辰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元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来发公司诉称:2012年4月18日,涂来发公司与魏元华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魏元华将其所有的苏B×××××号汽车挂靠在涂来发公司名下,并每年支付车辆挂靠管理服务费1000元。但魏元华未��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管理服务费,且拖欠2013年的车辆保险费用,不配合涂来发公司对车辆的管理和监督,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涂来发公司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魏元华支付涂来发公司车辆保险费5079.41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魏元华承担。被告魏元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涂来发公司与魏元华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1份,约定魏元华将车牌号为苏B×××××号跃进汽车挂靠于涂来发公司;自协议签订之日起,魏元华每年度应向涂来发公司提前缴纳挂靠管理服务费1000元,如有拖欠,按违约处理;魏元华所挂靠的车辆应一次性缴纳风险抵押金3000元作为合同的约束性,到期不欠涂来发公司费用则予以退还;车辆保险由涂来发公司统一安排,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低于50万元。魏元华不缴纳上述费用的���不按时检验车辆的,不与涂来发公司保持联系的,涂来发公司有权单方终止挂靠协议,收回挂靠车辆的一切手续及注销该车,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和后果全部由魏元华负责。合同签订后,魏元华缴纳了风险抵押金3000元及2012年和2013年的挂靠费2000元,此后即未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车辆挂靠费。2013年4月10日,涂来发公司又为魏元华垫付了2013年度的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共计5079.41元。因涂来发公司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审理中,涂来发公司陈述:合同中第十条约定车辆保险由涂来发公司统一安排,其含义是由涂来发公司统一预交,再由魏元华支付。对于魏元华所缴纳的风险抵押金3000元,因涂来发公司为魏元华垫付了2013年的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计5079.41元,故解除合同后,该3000元可冲抵魏元华结欠涂来发公司的车辆保险费5079.41元。上述事实,有《车辆挂靠合同书》、行车安全告知承诺书、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魏元华与涂来发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魏元华未及时缴纳管理服务费及代付的车辆保险费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涂来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魏元华支付所垫付的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魏元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涂来发公司与魏元华就苏B×××××号跃进汽车于2012年4月18日所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二、魏元华于本判决发生���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涂来发公司2079.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610元,(已由涂来发公司预交),由魏元华负担585元,涂来发公司负担25元。魏元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涂来发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汤 然代理审判员 赵 冬人民陪审员 许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丁舟扬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