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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丽娟与于东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娟,于东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205号原告:李丽娟。被告:于东健。原告李丽娟与被告于东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中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东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条一份。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人民币21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于东健未提出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于东健向原告李丽娟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借条,今借李丽娟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元),特此证明,借款人:于东健,2013.11.2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因被告于东健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原件等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东健向原告李丽娟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显系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李丽娟要求被告于东健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1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东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东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丽娟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570元均由被告于东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中龑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盖淑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