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县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兴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6日5时许,被告人佟某某驾驶辽MT07××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李黑线13KM+870M处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李某某由北向南骑行自行车横穿马路时相撞,双方车辆损坏,李某某当场死亡。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佟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佟某某电话报案并一直在现场等候,民事部分已部分赔偿。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5时许,被告人佟某某驾驶辽MT07××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李黑线13KM+870M处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由北向南骑行自行车横穿马路的李某某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李某某当场死亡。经铁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系在交通事故中因碰、摔致多发肋骨骨折,胸腔脏器破裂、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佟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佟某某电话报案并一直在现场等候。被告人佟某某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外,自愿给付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佟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6日5时许,其驾驶辽MT07××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李某某由北向南骑行自行车横穿马路时相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2、证人武某某(系被告人朋友)证言,证实2014年9月6日5时许,其乘坐被告人佟某某驾驶的辽MT07××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当场死亡。3、证人李某甲(系被害人之妻)证言,证实其丈夫李某某于2014年9月6日因交通肇事死亡。4、证人李某乙(系被害人次子)证言,证实其父亲李某某于2014年9月6日因交通肇事死亡。5、铁岭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及死者的具体情况。6、驾驶人及车辆信息,证实驾驶人准驾车型、肇事车辆的具体信息。7、铁岭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责任。8、铁岭县公安局车辆痕检记录,证实肇事车辆痕迹系因与自行车骑行人李某某相撞后形成。9、酒精定量检测报告及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提取佟某某血样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0mg/100ml。10、铁岭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系在交通事故中因碰、摔致多发肋骨骨折,胸腔脏器破裂、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1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告人佟某某报案,铁岭县公安局民警将佟某某抓获。12、被告人户籍信息、现实表现及被害人信息,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自然情况;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13、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在保险理赔范围外一次性给付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铁岭市银州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3、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佟某某系自首,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蔡 哲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人民陪审员 屈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