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嵩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学斌与李会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斌,李会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嵩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杨学斌,又名杨次娃,男,59岁。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高克,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会霞,女,51岁。住河南省宜阳县。原告杨学斌与被告李会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李会霞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斌的委托代理人高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会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付给被告李会霞3900元,在李会霞经营的嵩县田湖镇福山风化石建材厂订砖78顶,每顶50元,被告一直未履行义务。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李会霞下落不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砖款3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票据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施工款3900元;2、证人史某甲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铲土费3900元属实,杨学斌去砖厂干活是自己去找的;3、证人史某乙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所述属实;4、嵩县人民法院(2013)嵩田民初字第38号判决书。证明被告李会霞承包了付红拴的砖厂。被告李会霞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会霞在承包经营嵩县田湖镇福山风化石建材厂期间,用原告铲车铲土共15小时,每小时260元,计费3900元。该款顶砖78顶。被告一直未履行义务。后李会霞下落不明,引起诉讼。另查明:2010年1月至李会霞2014年4月出走前,付红拴将自己开办的嵩县田湖镇福山风化石建材厂承包给贾留聚和被告李会霞夫妻经营。原告杨学斌不申请追加贾留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李会霞承包的砖厂施工,被告拖欠其工程款39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约定该3900元顶砖78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顶砖款39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会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杨学斌顶砖款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会霞承担。原告杨学斌预交不退,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晓峰审 判 员 陶 森人民陪审员 程晓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马琼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