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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商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谭宏武与周洪良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宏武,周洪良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商初字第876号原告谭宏武。被告周洪良。原告谭宏武诉被告周洪良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宏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洪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宏武诉称,2013年8月份至2014年3月份,被告周洪良多次在其经营的恒发饭店消费。2014年10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饭费等共计431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支付。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饭费43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洪良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至2014年3月份,被告周洪良多次在原告谭宏武经营的恒发饭店消费,共计欠原告饭费等4314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据、菜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洪良在原告谭宏武经营的饭店进行消费,双方之间设立餐饮服务合同。被告消费后签字确认欠原告餐饮费用4314元,对该款项被告应承担支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洪良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洪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宏武餐饮费用43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洪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好勇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任亚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