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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陶某甲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陶某甲,林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性别:××,××族,农民,群众,住河北省玉田县。2014年4月20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5月19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子建,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某甲,性别:××,××族,农民,群众,住河北省玉田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性别:××,××族,农民,群众,住河北省玉田县。2014年4月19日被留置羁押,次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5月19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4)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陶某甲、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子建,被告人陶某甲、林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因对玉田县中医院工作人员蒋某乙不满,借故生非,于2014年4月18日指使被告人陶某甲去玉田县中医院砸蒋某乙管理的救护车。2014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陶某甲纠集被告人林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行至玉田县中医院附近,被告人林某负责接应,被告人陶某甲手持铁管进入玉田县中医院将停放在玉田县中医院急救中心门外的冀B×××××号救护车砸坏。经玉田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救护车损失为321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陶某甲、林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陶某甲、林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行为性质是故意毁坏财物。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意见是,本案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不构成“借故生非”的寻衅滋事罪,其是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被告人陶某甲、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对玉田县中医院工作人员蒋某乙不满,遂指使被告人陶某甲去玉田县中医院砸蒋某乙管理的救护车。2014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陶某甲与被告人林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行至玉田县中医院附近,被告人林某负责接应,被告人陶某甲手持铁管进入玉田县中医院将停放在玉田县中医院急救中心门外的冀B×××××号救护车砸坏。经玉田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救护车损失为321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陶某甲、林某对蒋某乙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害人蒋某乙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4年4月初,一个女的开车撞了他的车。他们解决事的时候,蒋某乙来了,和他们说这事,当时他们吵了几句,后来就走了。有一天中午他喝完酒,陶某甲开车拉着他,他说这事挺生气的,陶某甲就说替他出这口气,他就告诉陶某甲说蒋某乙承包920救护车呢,让陶某甲看着办去,后来他就把这事忘了。等到2014年4月19日晚上他睡觉了,陶某甲给他打电话说“事办妥了”,他当时迷迷糊糊地说“明天再说吧”,就把电话挂了。2、被告人陶某甲供述:(1)2014年4月18日晚上5点多钟,李某甲给他打电话,让他去李某甲经营的浴池找李某甲,他就去了。李某甲说前天早上中医院急救车的工作人员骂李某甲着,让他去砸中医院的急救车,说让他自己找几个人,李某甲负责给钱,每个人给二百元好处。2014年4月19日傍晚,他先给林某打电话,让林某跟他一起去他姐姐家办事,之后他就去李某甲的浴池找李某甲,告诉李某甲他与林某晚上去砸中医院的急救车。当时李某甲没说什么,他就回家了。大约晚上7点半左右林某到的他家,他就告诉林某去中医院砸急救车,还告诉林某是李某甲让去的,完事之后每个人给二百元人民币,后林某就骑着摩托车驮着他去了中医院。到达中医院之后他俩去了中医院院内转了一圈,发现东门口处停着一辆急救车,他俩就商量好砸这辆车。之后他让林某骑着摩托车到中医院门口东侧路边等着他,他自己步行到那辆急救车前方,朝这辆急救车的前挡风玻璃上砸了两下,将玻璃砸碎了,又朝玻璃下侧砸了几下。他只看见车灯被砸碎了,其他哪坏了没注意。之后他就往东跑,坐上摩托车之后他俩就朝东侧骑,到三中红绿灯处往北行驶。走出不远就发现中医院的急救车追了过来,他俩往北行驶至里半庄村附近向左拐向人行道又往南跑,骑摩托车行驶不远,就摔倒了。(2)2014年4月18日下午三、四点左右,他开车拉着李某甲,李某甲给蒋某乙打电话,蒋某乙没接。然后李某甲就跟他说“蒋某乙承包920呢,有的事你该办就去办,别用我催你,该找人找人,完事后该给钱给钱”,他说行。4月19日晚上,他给林某打电话,让林某骑摩托带着他去他姐家。晚上9点多林某来接他,他从家里拿了一根长八十公分的铁管,他让林某骑摩托车带他去街里。林某问他干什么去,他和林某说他老板和承包中医院920的蒋某乙发生些矛盾,让他把920车给砸了去,他和林某说完事请请林某,然后他俩就去了。到了中医院东面的小门口,他看一辆救护车在那停着,他就下了车,让林某骑摩托去东面二三十米处等着他,他拿着铁管就把停在东门口的920救护车砸了,然后林某拉着他就往东跑了。后来他们由旭升路往北走,看见一辆救护车追过来了,他们掉头就往南跑,后来他们就被撞倒了,被救护车拉到了中医院。一会派出所的人来了,把他和林某带到了派出所。李某甲没说给多少钱,李某甲因为交通肇事的事和蒋某乙发生些矛盾,给蒋某乙打电话蒋某乙没接,李某甲就生气了,让他找人报复一下蒋某乙。他现在住院所花的费用是李某甲妻子张某丁给他花的。(3)2014年4月份的一天早起,他们老板李某甲开车跟一辆车发生了交通肇事,然后中医院的一个人跟李某甲吵吵几句,他也和那人吵吵几句,后来李某甲说那人在玉田县中医院承包救护车呢,还说要找人去砸救护车,然后他就说他去。到了2014年4月18日下午,他和李某甲去玉田县后湖工业区,在车里李某甲跟他说让他去砸玉田县中医院的救护车。后来李某甲还说那事该办办,该找人找人,回头给钱。到了2014年4月19日21时左右,他就给林某打电话,因为他知道林某有摩托车,驮着他可以跑得快。当时他给林某打电话时说让林某带他去他姐那,后来他就从家拿了一根铁管,林某见到他后问他拿铁管干什么,他就告诉林某和玉田县中医院的人有点过节,他去砸他们车。林某就驮着他去了,到了玉田县中医院三、四十米的位置等着他。他去了中医院东门口,有一辆救护车在门口,他拿着铁管砸了前机盖子两下、前挡风玻璃一下、砸了两个前大灯各一下,砸完后他坐上了林某的摩托车,林某就带着他跑了,后来被玉田县中医院的人逮住了。他开始找林某时没跟林某说砸车的事,后来见到林某后他告诉林某他要砸中医院的救护车,让他驮着去。3、被告人林某供述:(1)2014年4月19日晚上8点左右陶某甲给他打电话,说借他的摩托车骑一下,去陶某甲姐家。九点左右他吃完饭骑摩托去东小定府村陶某甲家,陶某甲从家里出来时手里拿着一根铁管,跟他说去玉田中医院报复个人,砸中医院的救护车去,说办完事就请请他。然后他骑摩托车带着陶某甲就往中医院去了,到了中医院东面的小门口就把摩托车停在路的北面,陶某甲拿着铁管下车,他骑摩托车就往东走了大概二三十米在那里等着陶某甲。一会就听见“砰砰”的砸车声,不一会陶某甲就跑了过来,坐在他的后面说走,然后他就骑摩托车往东走了。到了三中红绿灯那里陶某甲说往北走,他就骑摩托车往北走,这时看见主路上有一辆救护车追过来了。他就掉头往南骑,这辆救护车也追了过来,一会就追上他们了。救护车顶了他们摩托车后面一下,他们就倒了,他和陶某甲摔了出去,当时他就晕了,后面的事情他就不清楚了。他不知道陶某甲砸车是谁指使的。(2)陶某甲当时具体怎么和他说的他记不清了,陶某甲的意思是陶某甲上班的公司和中医院发生矛盾,没说具体的事,也没说是谁让陶某甲去砸车。(3)2014年4月19日晚上,陶某甲给他打电话,让他骑摩托车带着陶某甲去陶某甲姐家。大约21时左右,他到了陶某甲家,陶某甲拿着一根一米长的铁管就出来了,跟他说“我开车时有人挨着我了,跟玉田县中医院的人有点过节,你驮着我去砸中医院的车去”,然后他就同意了。他骑着摩托车带着陶某甲去了中医院,行至玉田县中医院东约20米处,陶某甲说去砸车,让他在那等着。然后他听到“砰砰”声响,接着陶某甲跑出来,上了他的摩托车。他们想往家走,到了玉田县三中路口往北走。他看见一辆救护车在追他们,然后救护车就撞他的摩托车后面,一下就撞倒了,他和陶某甲都摔倒了。4、证人仲某乙证言,2014年4月19日晚上9点左右,他和同事于某在司机室呆着,听见外面有“啪啪”的响声。他俩就从司机室出来,他看见一个男的正用铁管砸车头位置,这个男的看见他出来就往东跑,他过去看见冀B×××××这辆车被砸坏了。他往东一看,见东面有一个人骑摩托车等着这个男的,这个男的上了摩托车就往东跑。于某就开车拉着他往东追去了,到三中红绿灯那里往北开的时候看见两个男的骑一辆摩托车正在路西面的辅路上往北走。这两个人看见他们的救护车后就赶紧掉头往南跑,他们也掉头往南跟着这两个人。他看见这两个人骑着摩托车撞到停在路边的一辆汽车上,这两个人就摔倒在地上了。然后他们开车就去了西侧的辅路上,到了跟前他看见这两个男的在地上躺着,边上有一根银色的铁管。他就和于某把这两个男的搭到他们的救护车上,拉到了中医院。在中医院急诊室蒋某乙问其中那名稍胖的男的砸医院的救护车着吗,这名稍胖的男子说是自己砸的,蒋某乙又问为什么砸救护车,这个男的说是别人让自己来的。5、证人于某证言,2014年4月19日晚上他和同事仲某乙在司机室呆着,听见外面有“啪啪”的声音,他俩就从司机室出来,看见一个男的正往东跑。他们就过去了,看见冀B×××××这辆车被砸坏了。他开车拉着仲某乙就往东追,也没看见砸车那人往哪里跑。到三中红绿灯那里他往北拐,想绕一圈就回医院。他们往北开的时候看见有两个男的骑一辆摩托车正在路西面的辅路上往北走,这两个人看见他们的救护车后就赶紧掉头往南跑,他也掉头往南跟着这两个人,看见这两个人骑着摩托车撞到停在路边的一辆奥迪A4汽车上了,这两个人就摔倒在地上了。他开着车去了西侧的辅路上,到跟前他看见这两个男的在地上躺着,边上有一根银色的铁管。他和仲某乙把这两个男的搭到他们的救护车上,拉到了中医院。6、证人蒋某乙证言,2014年4月19日21时许,他在中医院接到司机仲某乙电话,说车让人砸了,他们在三中那里。他开车从中医院出发去三中红绿灯北300米路西处,到现场他看到有俩人在地上躺着,还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旁边有个奥迪车,他让先把人送医院。到中医院的急诊室后他问其中一个稍胖的男的,是这人砸他们医院的救护车着吗,这个男的说是自己砸的,说是别人让自己来的,他问是谁让这个男的来的,这个男的就不说话了。7、证人李某乙证言,她是玉田县中医院的护士,2014年4月19日21时许,那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被拉回中医院后她和蒋某乙、仲某乙在场,蒋某乙问其中那名稍胖的男子是这男子砸他们医院的救护车着吗,这胖男子说是自己砸的,是别人让自己来的。蒋接着问是谁让来的,这男子就不说话了。8、证人张某乙证言,她是陶某甲的对象,陶某甲2014年4月19日晚上受伤了,在县医院住院。陶某甲的住院费是李某甲的对象张某丁给花的,为什么给陶某甲花钱治病她不清楚。张某丁在2014年4月20日下午来医院送来了2万元,这些钱花完后张某丁又陆续往县医院交了8000元,一共花了28000元给陶某甲治病。9、证人张某丁证言,陶某甲住院治病她给花了28000元医疗费。陶某甲给她对象李某甲开车,她听说陶某甲砸车去着结果住院了,好象和她对象有关,但是具体怎么回事她不清楚。她给了陶某甲对象张某乙2万元现金,后又分四次给陶某甲往医院交了8000元。10、证人张某戊证言,2014年4月19日晚上9点,他把车停放在旭升路西侧辅路上,去烧烤店买吃的,刚进去就听见一声响,他出去看见中医院的救护车停在外面,边上有俩人在地上趴着,地上有摩托车碎片和他车的碎片,然后躺在地上的两个人就被拉到中医院了。11、辨认笔录证实证人仲某乙对被告人陶某甲的辨认情况。12、玉田县医院住院处预收押金明细证实张某丁、张某乙等人给被告人陶某甲交纳住院费用的情况。13、玉田县公安局玉田镇派出所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4月19日23时许,在该所民警见证下,陶某甲用手机给李某甲打电话说“大哥,事情办好了”,李某甲在电话中说“明天再说”随后将电话挂断。14、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仲某乙报案。15、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损坏的冀B×××××号金杯牌客车造成的损失为3210元。1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7、玉田县公安局玉田镇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到案的情况。18、协议书证实李某甲、陶某甲、林某赔偿蒋某乙人民币6万元整,蒋某乙放弃追究三被告人法律责任。19、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20、被告人李某甲提交的唐山市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4月16日,张某丙驾驶车辆倒车时撞李某甲停放的车辆,张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协商达成协议,张某丙担负李某甲的车损费,张某丙损失自负等。21、被告人李某甲提交的收条一张证实,大众浴池付给陶某甲医药费2万元,签字为陶某乙。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陶某甲、林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陶某甲、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李某甲、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陶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陶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陶某甲作案所用工具铁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德瑞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袁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