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确民初字第0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朱杰与张满良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杰,张满良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确民初字第01583号原告朱杰,男,1979年7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张玉川,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满良,男,1955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黄帅,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朱杰与被告张满良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川到庭;被告张满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杰诉称:2014年5月18日17时许,因之前被告儿子的车辆与原告姐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摩擦而发生纠纷,被告便迁怒原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持砖头向原告头部左侧猛打致原告受伤。由于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515.18元。被告张满良辩称:1.原告在本次事件中有相当大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纠纷起因系朱杰的姐姐朱丽芳的三轮车刮蹭了被告家的轿车,因维修问题发生了争执。2.原告的挑衅行为系引发冲突的原因。3.此次纠纷被告也有损失,将另行起诉主张权利。4.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下午17时左右,在确山县××××村蔡楼开发区“香满楼”饭店门前,原告朱杰与被告张满良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双方在冲突中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确山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接警后对该纠纷进行了调查处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朱杰和张满良均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朱杰受伤后入确山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共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19733.03元。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颞部软组织损伤;3.左耳裂伤。出院医嘱为:1.全休二月;2.随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等相关书证,本院调取的确山县公安局治安处罚卷宗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按照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本应该以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的原则和精神协商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纠纷。但在本案中,双方均未使用合情合理的方式解决矛盾,反而采取互相殴打等违法方式解决争议,对于最终的损害结果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张满良在本案中应当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所提交的证明损失的证据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朱杰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用:19733.03元。2.营养费:10元×32天=320元。3.护理费:30元×32天=960元。4.误工费:医嘱全休二月,30元×92天=2760元。原告方请求2136.25元,本院依其诉请。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32天=640元。6.交通费:根据朱杰的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方的损失共计24089.28元,被告张满良依照其责任比例承担12044.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满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杰的损失12044.64元;二、驳回原告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原告朱杰负担233元,被告邱平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晶人民陪审员 肖彦慧人民陪审员 李忠孝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东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