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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袁义平与大冶市原种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00191号原告袁义平。被告大冶市原种场。住所地:大冶市金湖办事处栖儒桥。法定代表人肖回生,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肖继谱,大冶市金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万敬瑞,大冶市金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袁义平诉被告大冶市原种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义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继谱、万敬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义平诉称,我于1994年2月到被告大冶市原种场工作,1998年10月特大洪灾后,被告按我工作年限以100元/年的标准补偿后,将我辞退。我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为我缴纳养老保险费。每年我还要为原种场提供20个义务工。由于被告不为我缴纳养老保险费,我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反映情况,要求被告为我缴纳养老保险费或赔偿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2014年大冶市社保一级标准1687元/月,为我缴纳养老保险费43424元;按150元/天赔偿我在工作期间无偿提供的义务工损失24000元。原告袁义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大冶市农业局冶农(2013)138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证据三、大冶市原种场临时工补偿费发放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费用是特大洪灾后国家给予的补贴,而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证据四、大冶市原种场规章制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每年承担了20个义务工。被告大冶市原种场辩称:1、原告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椐,1998年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系双方协商同意,且被告按当时的政策给予了经济补偿,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480元;2、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1998年原告领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之日,就已经明确知道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关系终止,原告直到2013年才向被告的上级单位及信访部门信访,此前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大冶市原种场临时工补偿费发放表复印件一份(同原告证据三),拟证明从1998年10月起,原、被告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证据二、大冶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冶编(2004)1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大冶市原种场已改制为企业,取消事业单位编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从2004年开始,大冶市原种场不属农业局管理;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实际证明的内容是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已按相关规定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按月工资标准支付;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即使大冶市原种场改制为企业,仍隶属于大冶市农业局。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可证明原告从2013年起主张权利,予以采信;证据三(同被告证据一)已明确写明原告领取的款项为临时工补偿款,并载明补偿的计算标准,予以采信;证据四是被告单位相关制度,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大冶市原种场虽改制为企业,但其仍隶属大冶市农业局管理,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被告大冶市原种场为保证农业生产正常开展,招收原告袁义平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1998年,因发生特大洪水灾害,被告单位毁损严重,经济遭受重大损失,大部分渔池和生产基地无法恢复生产,导致员工赋闲。同年10月,被告将原告辞退,同时以每年1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480元。2013年后,原告以被告未为其交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为由多次到有关单位及部门主张权利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冶劳人仲不字(2014)第34号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述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诉状所列被告名称大冶市栖儒桥原种场的名称变更为大冶市原种场。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每年应承担义务工20个。原告至今未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大冶市原种场招收原告袁义平到其单位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由于被告未为原告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原告只能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诉讼中,本院行使释名权,告知原告应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仍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而社会保险征收和缴纳纠纷,属行政管理范筹,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要求按150元/天赔偿其在工作期间无偿提供的义务工损失,由于劳动争议案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于1998年10月辞退原告,被告辞退原告之日为双方劳动争议之日,原告应从该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之内主张权利,但原告直至2013年才主张权利,且不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证据,故被告提出原告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成立。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义平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0元,由原告袁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文凯人民陪审员  刘 丰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叶梦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