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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朱叶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叶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5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叶,男,1970年1月29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暂住地上海市普陀区;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4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8月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朱叶在其暂住地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8、9月的某日,被告人朱叶在上述地址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吴某某、汤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朱叶在上述地址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汤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朱叶在上述地址容留吸毒人员戴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4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朱叶在上述地址多次容留其保姆顾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朱叶因一起故意伤害案件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吴某某、汤某、戴某某、顾某某、周某的证言,毒品检测报告单,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业务卡片详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叶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后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卫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魏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