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沈茂义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茂义,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178号原告沈茂义,甘肃省景泰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尚江武,甘肃省景泰县一条山镇居民。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号财富大厦**层。负责人谢宪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霞,该公司合规法律部员工。委托代理人金霞,该公司白银中心运营部员工。原告沈茂义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保险甘肃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彩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茂义委托代理人尚江武,被告泰康人寿保险甘肃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霞、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茂义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业务员向原告推销保险,称其公司的保险产品保障好、回报率高,让原告为未成年的长子沈克成投保,原告听取业务员的建议,便以沈克成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泰康财富人生C款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以下简称年金保险)、泰康附加财富赢家定期寿险(万能型)(以下简称定期寿险)、泰康附加安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安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可选)【以下简称意外伤害保险(可选)】、泰康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以下简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泰康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住院津贴(以下简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住院津贴)。签订合同时,原告仅仅签名和抄写了提示处的有关文字,其它部分均由被告业务员填写。被保险人沈克成没有签名,也未出具书面同意投保意见书。2014年10月,沈克成知道后,坚决不同意以其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说明以儿子身故父亲为受益人的保险不符合人生老病死的规律,并多次与原告发生矛盾,且该合同的签订有违保险法律规定。原告在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①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年金保险、定期寿险、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可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住院津贴合同无效;②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费602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泰康人寿保险甘肃分公司辩称,①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被保险人沈克成13周岁,属未成年人。依据保险法律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不需要征得被保险人同意条款的限制,原告所购保险是经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备案后方可上市的保险产品,其中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金额未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且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不存在过错。因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②原告称以儿子身故父亲为受益人的保险不符合人生老病死规律的理由与涉案保险合同无关。所谓生老病死的规律只能针对每一个个体而言,也就是说在自然与社会之下,能够成为一个人首先要出生,且任何人最终都将死去,而从出生到死亡,还可能经历病苦衰老意外无常等过程,而这个过程因人而异不尽相同。但这生死规律也仅仅且只能是针对每一个、单个的个体,并不是适用也不能适用在一种关系里,包括父母子女夫妻朋友等任何自然的或者社会的关系,人们无法也不能肯定的绝对的在一种关系里确定的讲生死规律,投保和收益这一法律关系当然如此;③主险(年金保险)是理财险,不是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意外伤害附加了身故保险金,但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金没有超过10万元。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上的理由和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沈茂义以其长子沈克成为被保险人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甘肃分公司签订年金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46680.00元,每期保险费3万元,交费期间10年,保险期间终身,红利领取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均为沈茂义。投保时,被保险人沈克成的年龄为13周岁。并同时附加签订了定期寿险、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可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住院津贴合同。其中年金保险合同身故保险金约定“如果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不含18周岁生日)前身故,身故保险金的数额等于您已交纳的本合同的累计保险费数额。”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可选)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均为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014年2月6日交纳保险费30108元、30098元。原告沈茂义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合同一份(包含9部分内容)。证实原、被告签订涉案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沈克成是未成年人。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前,如果身故,依据年金保险条款约定,身故保险金达到150540元,依据意外伤害保险约定的身故保险金,两者之和远远大于国务院保监会规定的10万限额。被告对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说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金之和未超过国务院保监会的规定。沈克成属于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签字即可。因被告对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法庭已当庭予以确认。2.保险费发票2张。证实原告已向被告缴纳保险费60206元。被告对缴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法庭已当庭予以确认。被告泰康人寿保险甘肃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客户权益确认书1份。证实被告已经尽到了合同义务。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法庭已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沈茂义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甘肃分公司签订的年金保险合同及附加定期寿险、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可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住院津贴保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原告主张涉案保险合同无效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发(2010)95号《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第一款“对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各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被保险人死亡时各保险公司实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均不得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规定,认为年金保险合同身故保险金约定,如果被保险人沈克成在年满18周岁(不含18周岁生日)前身故,被告给付身故保险金的数额等于原告应交纳的150540元保险费,仅此一项的约定就高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10万元限额。但该《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投保人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每一份保险合同,以下两项可以不计算在上述限额之中:(一)投保人已交保险费或被保险人死亡时合同的现金价值;对于投资连结保险合同、万能保险合同,该项为投保人已交保险费或被保险人死亡时合同的账户价值。”本案中,年金保险合同约定的身故保险金等于原告累计交纳的保险费,且年金保险合同属连结投资的保险合同,不应将累计交纳的保险费计算在10万元的限额之中。而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可选)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均为2万元,两项合计未超过10万元的限额。因此,原告请求确认涉案保险合同无效、退还保险费6020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茂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5元,减半收取652.5元,由原告沈茂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魏天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