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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马某某、马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生于1983年4月12日,宁夏固原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2013年11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7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19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男,回族,生于1989年4月30日,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89********,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军民路。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晚,被害人王某驾驶小轿车在固原市区金城花园小区门口因车辆掉头与驾车行驶的被告人马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马某某追随王某到固原市区西关路君逸堂足疗店,在该店大厅内被告人马某某踢了王某一脚,被他人拉开,被告人马某某遂在自己的车上取出一把砍刀,持刀砍王某驾驶的轿车后挡风玻璃,并进入店内撕住王某用拳脚和砍刀殴打。被告人马某接到被告人马某某的电话后也来到店内,手持橡胶棒伙同被告人马某某及几名手持洋镐把的小伙子(基本情况不详)对王某进行殴打,致王靖受伤倒地。经医院诊断,王靖颜面部皮肤裂伤、右眼球挫伤,右眼视网膜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锉裂伤。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向被害人王某赔偿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马某在公共场合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私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属实,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马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属实,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晚,被害人王某驾驶小轿车在固原市区金城花园小区门口因车辆掉头与驾车行驶的被告人马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马某某追随王某到固原市区西关路君逸堂足疗店,在该店大厅内被告人马某某踢了王某一脚,被他人拉开,被告人马某某遂在自己的车上取出一把砍刀,持刀砍王某驾驶的轿车后挡风玻璃,并进入店内撕住王某用拳脚和砍刀殴打。被告人马某接到被告人马某某的电话后也来到店内,手持橡胶棒伙同被告人马某某及几名手持洋镐把的小伙子(基本情况不详)对王某进行殴打,致王靖受伤倒地。经医院诊断,王靖颜面部皮肤裂伤、右眼球挫伤,右眼视网膜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锉裂伤。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向被害人王某赔偿各项损失12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案发现场照片、光盘,证明被害人王某的丰田轿车后挡风玻璃被砍破及被害人王靖被殴打的事实;3、病历、固原新环宇汽车修理厂修理及更换项目清单,证明被害人王某于2013年9月11日至10月2日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就诊及其修理车辆花费1900元钱的事实;4、证人牛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0日晚,被害人王某驾驶小轿车在固原市区金城花园小区门口因车辆掉头与一男子发生口角,后该男子追随王靖到君逸堂足疗店内,持刀对王某驾驶的车辆进行损毁、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事实及该男子打电话叫人,之后又有几名男子到现场持洋镐把、橡胶棒伙同马某某对王某进行殴打的事实;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0日23时许,一男子在固原市区君逸堂足疗店内被几名男子殴打的事实;6、证人马某一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0日23时许,一个上身穿白色T恤的小伙子用刀砍君逸堂足浴店门口的一辆白色小轿车,后该男子进入店内和另外几名男子对沙发上坐着的一男子进行殴打的事实;7、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10日23时许,被害人王某因驾驶车辆在固原市区金城花园小区门口掉头时与一男子发生口角,后王某等人到君逸堂足浴店时,该男子追至该店并伙同另外几名男子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8、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9月10日23时许,一男子因驾驶小轿车在固原市区金城花园附近路段掉头时与其发生口角,后马某某追随该男子到君逸堂足浴店并持刀对该男子驾驶的车辆进行损坏、并伙同马某对该男子进行殴打的事实;9、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接到马某某电话后,手持橡胶棒到君逸堂足浴店伙同被告人马某某对一男子进行殴打的事实;10、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向被害人王某予以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的基本情况,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目无国法,在公共场合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私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系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被告人马某某、马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维功审 判 员  罗彦惠人民陪审员  赵 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