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启刑二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陆正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正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二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正康,无业,住启东市。曾因盗窃,于2001年11月2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先后于2002年1月21日、2012年9月20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奸淫幼女罪,于1980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87年9月21日、1995年7月21日、2004年6月10日、2007年6月1日、2009年3月13日、2013年10月21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2014年7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正康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正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陆正康因经济拮据,至启东市汇龙镇启东市中医院大门停车场附近,采取推行、扭坏龙头锁的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动自行车3辆,价值共计人民币408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月4日晚,被告人陆正康至启东市中医院南侧东门一水果摊附近,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采取推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2.2015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陆正康至启东市中医院停车场附近,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采取推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施某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60元。3.2015年1月21日7时许,被告人陆正康至启东市中医院停车场附近,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采取扭坏龙头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20元。2015年2月4日,被告人陆正康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启东市公安局依法追缴被告人陆正康人民币4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正康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笔录,被害人刘某、施某、王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三辆电瓶车价格鉴定意见,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陆正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正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正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正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正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正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二、被告人陆正康已在案的追缴款人民币415元,发还被害人刘金萍112元、施彩霞158元、王金美145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陆正康未退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665元,发还被害人刘金萍988元、施彩霞1402元、王金美1275元。(上述未退赃物折价款及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驾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丁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