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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徽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凌华、胡仲新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华,胡仲新,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徽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华,男,汉族,1970年1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黄山市屯溪区。因犯运输、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8月9日被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5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1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凌华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彭正茂,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仲新,男,汉族,1979年11月7日出生于黄山市屯溪区,初中文化,无业,住黄山市屯溪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6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0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胡仲新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经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某,女,土家族,1978年8月5日出生于宜昌市西陵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居住地黄山市屯溪区。被告人蔡某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0月26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决定拘留十五日,因其怀孕拘留不执行;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11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决定拘留十三日。2014年10月30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蔡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许海亮,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华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仲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华及辩护人彭正茂、被告人胡仲新、被告人蔡某及黄山市徽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接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指派的辩护人许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凌华贩卖海洛因、被告人胡仲新贩卖、运输海洛因的事实2014年9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胡仲新与被告人凌华商定帮其代购海洛因,随后被告人胡仲新与合肥的“小妹”(另案处理)联系购买事宜,商定海洛因价格为800元/克,另加200元。被告人胡仲新告知被告人凌华海洛因价格后,凌华同意购买,并默认货到后支付被告人胡仲新部分海洛因作为好处费。被告人凌华因毒资不够,又以1000元/克的价格帮鲍某一起购买海洛因。当日下午“小妹”将海洛因通过皖J×××××长途汽车托运至黄山市屯溪区。当日18时许,被告人胡仲新在黄山市汽车站收到海洛因后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抓获,从被告人胡仲新身上搜出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1包,经鉴定净重3.97克。二、被告人凌华于2014年6月至9月间贩卖海洛因的事实(一)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凌华在黄山市屯溪区桑园小区以100元的价格出售0.01克海洛因给姚某。(二)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凌华在黄山市屯溪区桑园小区以100元的价格出售0.01克海洛因给凌某。(三)2014年约8月底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凌华在黄山市屯溪区元一大观以300元的价格出售0.03克海洛因给洪某和余某。(四)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凌华以200元的价格出售0.01克海洛因给洪某,由姚某在黄山市屯溪区湖边加油站处替洪某与被告人凌华交易。三、被告人蔡某贩卖海洛因的事实(一)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蔡某在黄山市屯溪区荷花东路新村的家中以75元的价格出售0.01克海洛因给凌某。(二)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蔡某在黄山市屯溪区台客隆超市门口准备以200元的价格出售海洛因给凌某时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民警抓获,从被告人蔡某随身携带的保内搜出海洛因1包,经鉴定净重0.039克。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华贩卖海洛因4.0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仲新贩卖、运输海洛因3.9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贩卖海洛因0.04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且认为被告人凌华、胡仲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凌华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凌华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罪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其并不认识姚某,亦未卖过海洛因给姚某,帮洪某取海洛因的人为男性。被告人胡仲新、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凌华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华的犯罪事实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华贩卖海洛因3.97克,因认定被告人凌华在代购过程中加价牟利有关证据不足,该起事实不宜作为犯罪处理;2.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华于2014年6月至9月贩卖毒品四次不持异议。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的犯罪事实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蔡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当庭认罪,有较好的悔罪态度,且系初犯,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凌华贩卖毒品、被告人胡仲新贩卖、运输毒品事实2014年9月26日,因被告人胡仲新有途径可以从外地购买到海洛因,故被告人凌华与其商定要其帮忙代购海洛因,随后被告人胡仲新与合肥的“小妹”(另案处理)联系购买事宜,商定海洛因价格为800元/克,另加200元费用。被告人凌华同意购买,并将可以购买到海洛因的消息告诉鲍某,价格为900元/克,鲍某交给被告人凌华1800元,要求购买2克海洛因。被告人凌华自己出资1600元,连同鲍某的1800元一并交给被告人胡仲新,默认货到后提供部分海洛因给被告人胡仲新吸食。当日下午“小妹”将海洛因通过皖J×××××长途汽车托运至黄山市屯溪区。同日18时许,二人约定一道去黄山市汽车站收取海洛因,被告人凌华在车站门口等候,被告人胡仲新到皖J×××××长途汽车司机处拿货,在收到海洛因后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民警抓获,从被告人胡仲新身上搜出塑料袋包装的灰白色固体状物质1包,净重3.9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二、被告人凌华于2014年6月至9月间贩卖毒品的事实(一)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凌华在黄山市屯溪区桑园小区以100元的价格出售0.01克海洛因给姚某。(二)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凌华在黄山市屯溪区桑园小区以100元的价格出售0.01克海洛因给凌某。(三)2014年约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凌华在黄山市屯溪区元一大观以300元的价格出售0.03克海洛因给洪某和余某。(四)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凌华以200元的价格出售0.01克海洛因给洪某,由姚某在黄山市屯溪区湖边加油站处替洪某与被告人凌华交易。另查明,被告人凌华、胡仲新均系海洛因吸食者,且系吸毒成瘾严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户籍信息》、《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凌华、胡仲新的基本身份情况。2.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证明2014年9月26日18时许,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民警在黄山市汽车站将被告人胡仲新抓获。经搜查,当场从其手持的一个黄色硬纸袋中发现白色固体物1包,毛重4.07克,硬纸盒封面写有胡仲新1**××××5508的手机号码。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民警还于当日18时20分许,在黄山市汽车站大门口处将等待收取海洛因的被告人凌华抓获。3.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黄刑终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2002)字第037559号《释放证明书》、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07)屯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黄山市休宁县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凌华因犯运输、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8月9日被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2年12月9日被刑满释放;2008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0年1月2日刑满释放。4.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08)屯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皖九狱字(2010)第52731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胡仲新因犯盗窃罪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5.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黄徽公(刑)检(2014)第12号、第13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凌华尿检甲基安非他明、吗啡呈阳性、被告人胡仲新尿检吗啡呈阳性。6.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黄徽公(刑)毒瘾认字(2014)第012号、第013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凌华、胡仲新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7.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理化)鉴字(2014)461号检验报告,证明从胡仲新处扣押的1包净重3.97克灰白色块状固体检出海洛因成分。8.黄山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安徽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明从被告人胡仲新处查获的3.97克海洛因和从蔡某处查获的0.039克海洛因均已由黄山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缴。9.户名“何焱焱”账号62×××0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该账户于2014年9月26日接收3400元汇款的事实,结合被告人胡仲新的供述,该款系其所汇毒资。10.证人鲍某的证言,其陈述2014年9月26日10点钟左右,凌华打电话向其借钱,其称刚买了车子没有钱,凌华求其借钱给他,其问凌华借钱做什么,凌华说出去拿货,其就心动了,问凌华多少钱一克,凌华说900元到1000元一克。其到父亲处拿了2000元,打电话联系凌华,二人约定在屯溪区元一附近见面,给了凌华1800元,让凌华帮其拿2克货,“货”就是海洛因。11.证人姚某的证言,其陈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约14时许,洪某打电话给其,让其帮他去凌华处拿200元的货,洪某在电话里和凌华联系好的,其在金太阳对面的加油站见到凌华,其付了凌华200元钱,凌华给其一个小塑料袋包着的货,其在路边的药店里买了两根针管后去了洪某家。到了洪某家后,洪某给了其200元;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2点钟左右,其打电话给凌华问有没有货,凌华让其到桑园小区的家里去拿,其在桑园小区凌华家楼下将100元钱给了凌华,凌华给其一个小塑料袋,里面装有0.01克左右的货,“货”就是海洛因。12.证人洪某的证言,其陈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其让姚某帮其买200元钱的海洛因,后来姚某搞了一点海洛因送到其家中,还带了两根针管,其问姚某海洛因从哪里买的,姚某说从凌华那里买的,大概0.03克左右;2014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光炳亮”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买点海洛因,其打电话给凌华,凌华让其到元一门口去等,其和“光炳亮”开车去元一等,凌华来了之后,其给了凌华300元,凌华给其一小袋海洛因,大概0.05克左右。13.证人余某的证言,其陈述2014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三、四点的样子,其打电话问洪某哪里能拿到货,洪某跟其说凌华那里能拿到,其开车将洪某接上后到元一去等凌华,到了之后,其给了洪某300元,大概在元一等了一个小时左右,凌华坐着出租车来了,洪某给了凌华300元,凌华给了洪某一个白色塑料袋,二人在其车子上将300元的货吸掉了,这次货大概0.05克左右,“货”就是海洛因。14.证人谢某的证言,其陈述2014年9月26日13时20分,其驾驶的皖J×××××大巴车停在合肥汽车东站,有一个三十多岁的女人,骑着一辆黑色电瓶车,带着一个亮色的头盔,给其一个纸盒,用透明胶带捆着的,并告诉其里面是一个样品,寄到屯溪给她哥哥。其带着纸盒到了屯溪,大概18时许,有一个三十多岁的、身材瘦瘦的男子把东西取走了,给其30元钱,其不知道里面装了什么东西。15.证人凌某的证言,其陈述2014年7月份上旬的一天,其打电话给凌华问有没有货,凌华说有,让其到桑园小区24栋4楼401室去拿,其在下午5点钟左右到凌华家楼下,并打电话联系凌华,凌华说他在家,于是其到了凌华家,购买了100元海洛因,凌华的老婆小敏当时也在家。16.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二份,被告人凌华辨认出帮其联系购买海洛因的“阿登”,即本案被告人胡仲新;洪某辨认出外号“光炳亮”的人,即余某。17.被告人凌华在侦查阶段供述:⑴2014年9月26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其去屯溪二院喝美沙酮的时候碰到“阿登”,其问“阿登”能不能买到海洛因,“阿登”说需要打电话问问,具体打给谁其不知道,但知道是合肥那边的。“阿登”打完电话后说能买到,并问要买多少,其问毒品价格,“阿登”说1000元每克,其说要3400元的,“阿登”说能买到3.5克,并说天黑前就能到。因为鲍某之前打电话问其有没有货,其说要问问看,后来“阿登”说可以搞到货,其就打电话和鲍某说1000元每克,鲍某拿了1800元,其从父母那里拿的1600元,共3400元一并交给“阿登”,当天下午5点多钟的时候,其打电话给“阿登”问东西到没到,“阿登”说6点钟到,让其一道去屯溪新汽车站(黄山市汽车站),到汽车站后,没有找到“阿登”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其还供述在吸食海洛因的这个圈子里,别人帮忙买到海洛因,事先不需要讲的,等海洛因买到之后,是要分一点给帮忙买的人的。“阿登”这次帮其购买海洛因,当时谈的时候并没有说要给他什么报酬,但心里都清楚,他不会白帮忙的,等海洛因买到之后,会给“阿登”一点,算是付给他的辛苦费,其购买毒品大部分是供其自己和妻子蔡某一道吸食。⑵2014年6月份的一天,姚某打电话问其有没有货,其在桑园小区自己家楼下卖给姚某100元的海洛因;2014年7月份的一天,凌某打电话问其有没有货,其在桑园小区自己家中卖给凌某100元的海洛因,约0.01克;2014年9月份的一天,洪某打电话问其有没有货,并让姚某过来拿,其在金太阳对面的加油站见到姚某,给姚某0.01克海洛因,姚某给其200元钱;2014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洪某打电话问其有没有货,其在元一附近与洪某碰面,当时洪某和余某都在,洪某给其300元钱,其给了洪某0.03克左右的海洛因。18.被告人胡仲新在侦查阶段供述:2014年9月26上午,其碰到凌华,聊天时,凌华说最近搞不到货,问其能不能搞到,其说在合肥认识一个朋友可以搞到货,合肥的这个朋友名字不详,其称呼为“小妹”,其联系后问“小妹”是否可以通过长途客车寄一点货到黄山,“小妹”说可以,价格是每克800元,在这之外得多给其200元。其将该情况跟凌华说了,凌华给其3400元,其将3400元全部汇到“小妹”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何焱焱”的62×××07账户,购买4克货。下午13时30分左右,“小妹”给其打电话说货已经送上车,车牌号为皖J×××××,是合肥至黄山的大巴车,大概下午6点钟左右到。其打电话给凌华将情况说了一下。下午5点钟左右,凌华打电话叫其一起去汽车站,在汽车站其没有等到凌华,6点钟左右,车子来了,其从司机处取了一个黄色的纸壳袋,付了30元钱,准备走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其还供述在他们这个圈里不讲什么好处,但是其帮忙凌华拿4克货,凌华最少要给其0.3克左右的货,这是圈里的规矩。如果今天不被公安民警抓获,肯定是拿到货后到凌华家里搞一针,第二天再去他家里搞两针,基本上也就这样了。其跟凌华关系很好,有时候其没有毒品吸会打电话向凌华要,凌华有的话就会给一点,不收钱的,至于凌华要不要卖给别人,其不清楚。三、被告人蔡某贩卖海洛因的事实(一)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蔡某在黄山市屯溪区荷花东路新村的家中以75元的价格出售0.01克海洛因给凌某。(二)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蔡某在黄山市屯溪区台客隆超市门口准备以200元的价格出售海洛因给凌某时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民警抓获,从被告人蔡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搜出海洛因1包,经鉴定净重0.03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蔡某系海洛因吸食者,且系吸毒成瘾严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蔡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黄屯公(治)行决字(2010)第23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黄徽公(岩寺)行罚决字(2014)3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黄徽公(岩寺)强戒决字(2014)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蔡某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0月26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决定拘留十五日,因其怀孕拘留不执行;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11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决定拘留十三日;2014年10月30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3.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证明2014年10月11日16时,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民警在黄山市屯溪区水心亭附近将被告人蔡某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白色粉末状物质1包,毛重0.17克。4.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黄徽公(刑)检(2014)第14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蔡某尿检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5.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黄徽公(刑)毒瘾认字(2014)第014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蔡某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6.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理化)鉴字(2014)479号检验报告,证明从蔡某处查获的1包净重0.039克白色粉末状固体检出海洛因成分。7.证人方某的证言,其陈述2014年10月11日下午15时许,其打电话给蔡某,蔡某让其到她家门口等她,蔡某住屯溪老浴池边上的一个老式小区,其见到蔡某带着小孩下来,蔡某说现在没有货,让其带她和小孩去台客隆超市买点东西,之后再给其拿货。其答应了,就骑着蔡某的粉红色电瓶车带着她和她小孩往台客隆方向走了,走到屯溪老浴池隔壁十字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8.证人凌某的证言,其陈述2014年10月11日其联系小敏购买200元海洛因,二人约定在屯溪台客隆超市门口等,在接货时被民警抓到,货还没拿到;2014年10月9日下午5点多,其在小敏家里向小敏买了75元海洛因,小敏是凌华的老婆。9.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二份,被告人蔡某辨认出其供述中所说的“小方”,即方某;凌某辨认出出售给其毒品的“小敏”,即本案被告人蔡某。10.被告人蔡某在侦查阶段供述:⑴2014年10月11日凌某向其求购200元海洛因,其让凌某到屯溪台客隆超市等,之后其让小方骑电瓶车带其去,在路口被民警抓获,毒品还没交给凌某。⑵2014年10月9日凌某电话与其联系,问其有没有海洛因,并说要100元的,后来在其屯溪水心亭荷花新村的家里,凌某给其75元钱,其给了凌某一小包海洛因,约0.01克,并让凌某在其家中将海洛因注射。⑶2014年7、8月份的一天,在其和丈夫凌华居住的桑园小区家中,其丈夫卖给凌某100元的海洛因,具体重量其不清楚。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人凌华提出的其不认识姚某,亦未卖过海洛因给姚某,且帮洪某取海洛因的人为男性的辩解意见。经查,在卷的被告人凌华在侦查阶段的明确供述姚某于2014年6月份在其处购买过毒品,同年9月份帮洪某到其处拿过毒品,该事实亦有证人姚某的证言,以及证人洪某的部分证言能够印证。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与证人证言相印证,且其庭审中翻供未能说明合理原因,故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凌华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华贩卖海洛因3.97克,因认定被告人凌华在代购过程中加价牟利有关证据不足,该起事实不宜作为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胡仲新供述其报给凌华的海洛因价格为800元每克,另加200元费用,在卷的被告人凌华的供述对该价款予以否认,认为胡仲新报给其海洛因的价格为1000元每克,其为鲍某代购毒品并不存在加价牟利的行为。证人鲍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凌华为鲍某代购毒品的价格为900元至1000元每克,鲍某交给凌华1800元毒资,要求代购2克海洛因。被告人胡仲新自己并未出资,其将凌华给的3400元全部汇出,该事实有在卷的收取毒资账号的查询记录证明,查获的海洛因数量为3.97克,这能够与被告人胡仲新供述相印证。根据毒资以及查获的毒品数量,可以计算得出价格为856.4元每克,被告人凌华为被告人鲍某代购的毒品存在加价牟利的行为,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代购者从中牟利的,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故对于被告人凌华为被告人鲍某代购的2克海洛因,应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查获的海洛因中除去被告人凌华为鲍某代购的2克外,剩余的1.97克毒品系被告人凌华自己出资购买,用于自己和妻子一道吸食,被告人胡仲新的供述中称不知道被告人凌华购买毒品是否出于贩卖。虽然被告人凌华曾经贩卖毒品,但其本人系海洛因吸食者,属吸毒成瘾严重。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此次购买毒品系出于贩卖,且此次购买海洛因的数量并未超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对该1.97克海洛因,被告人凌华系非法持有,不作为犯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华对该1.97克海洛因系贩卖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对于该宗毒品的部分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3.关于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蔡某2014年10月11日贩卖给凌某200元海洛因,因毒品尚未实际交付,故属于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已与凌某就毒品的种类、价格、数量、交易时间和地点等达成合意,并且被告人已经进入二人约定的交易现场,即着手实施交易行为,系贩卖毒品既遂。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凌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数量为2.06克,并且向多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仲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从外地代购3.97克海洛因,且通过长途客车托运的方式运输,从中牟利,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蔡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数量为0.04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华向多人贩卖毒品、被告人胡仲新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蔡某贩卖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凌华贩卖毒品3.97克,仅有为鲍某代购2克海洛因,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系贩卖毒品,予以支持;对于其他指控仅有被告人凌华的供述,而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被告人凌华、胡仲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凌华曾因贩卖、运输毒品被判刑,其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仲新、蔡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仲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频代理审判员  王南华人民陪审员  汪泽能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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