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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田某甲、卢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卢某,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8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绰号“老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卢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石某,绰号“老眯”,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713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卢某、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丛杰、被告人田某甲、卢某、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卢某、石某伙同黄某(另案处理),至慈溪市桥头镇毛三斢村大小灶*号洪某的住宅,爬围墙入室实施盗窃,因被人发现而未得逞。2.2014年12月22日上午,被告人卢某至慈溪市桥头镇丰潭村三潭庙江路*号华某的住宅,爬围墙入室,窃得三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0元)及熊猫、中华、冬虫草等各品牌香烟14包(价值人民币930元)等物。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4年12月中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田某甲至慈溪市桥头镇潭���沿村杨家南路*弄*号何某乙的住宅,爬围墙入室,窃得人民币1068元及小米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50元)。4.2014年12月中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田某甲至慈溪市桥头镇丰潭村周塘路*弄*号余某甲的住宅,爬围墙进入院内后推门入室,窃得人民币20100元。5.2014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田某甲至慈溪市桥头镇丰潭村周塘路*弄*号余某乙的住宅,爬围墙入室,窃得中华、冬虫草香烟共4包(价值人民币325元)。被告人田某甲、卢某、石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独自实施的三起盗窃给相关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通过对被告人田某甲追赃及被告人田某甲家属退赔的方式予以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卢某、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华某、何某乙、余某甲、余某乙的陈述、证人田某乙、胡某、何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暂扣物品票据、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领条、售货凭证、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田某甲、卢某、石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卢某、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田某甲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石某盗窃未遂,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卢某、石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华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卢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华云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  金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