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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5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鼎支行与温州市吉祥印刷有限公司、温州市恒大化学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鼎支行,温州市吉祥印刷有限公司,温州市恒大化学有限公司,洪秀武,洪漪,戴绍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803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东路326号。负责人:李伊,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琼、陈会师,该银行职员。被告:温州市吉祥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外垟工业小区(温州市俊佳打火机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洪漪。被告:温州市恒大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13号温州化工市场102号。法定代表人:瞿慧子。委托代理人:杨雄俊、黄丽余,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秀武。被告:洪漪。被告:戴绍忠。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鼎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股份国鼎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吉祥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印刷公司)、温州市恒大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化学公司)、洪秀武、洪漪、戴绍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国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琼、陈会师、被告恒大化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雄俊、黄丽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祥印刷公司、洪秀武、洪漪、戴绍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国鼎支行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吉祥印刷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38002014企贷字00014号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月利率为7.5‰,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了利率的调整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时约定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的记载为准,如实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与本合同或《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不一致时,以实际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借款合同有以下担保方式:(1)被告恒大化学公司在165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4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38002014年高保字0001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被告洪秀武在33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4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38002014年高保字0001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3)被告洪漪在33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4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38002014年高保字0001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4)被告戴绍忠在5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3年2月2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38002013年高保字000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担保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吉祥印刷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4月30日依约发放贷款15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29日。截至2014年11月10日,吉祥印刷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各担保人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吉祥印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7日,欠利息6750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恒大化学公司对上述债务在165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洪秀武对上述债务在33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洪漪对上述债务在33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戴绍忠对上述债务在5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确认其主张的复利是以借款期限内所欠利息作为计算的基数。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吉祥印刷公司、恒大化学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材料、洪秀武、洪漪、戴绍忠的身份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3.借款申请书、《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转存凭证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吉祥印刷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且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的事实;4.温银738002013年高保字0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戴绍忠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吉祥印刷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5.存款分户明细表、贷款账户明细查询各1份、利息计算清单2份,用于证明吉祥印刷公司的欠款和还款情况;6.温银738002014年高保字00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大会决议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恒大化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吉祥印刷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7.温银738002014年高保字00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洪漪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吉祥印刷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8.温银738002014年高保字00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洪秀武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吉祥印刷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恒大化学公司辩称:1.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并未到期,恒大化学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对吉祥印刷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负有审查义务,在吉祥印刷公司尚有其他信贷业务未结清的情况下,还出借150万元,增加了恒大化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风险,应当承担违规发放贷款的不利结果。3.恒大化学公司不是合法的保证人,公司连续经营不满一年,注册资本仅为100万元,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为165万元,保证虽经股东会决议,但对公司资产造成严重损害,原告对担保资格未尽应尽的审查义务。4.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未就具体承担费用的计算方式及具体数额向恒大化学公司作出说明和提示,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对恒大化学公司不适用。被告恒大化学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吉祥印刷公司、洪秀武、洪漪、戴绍忠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吉祥印刷公司、洪秀武、洪漪、戴绍忠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恒大化学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期限于2015年4月29日到期,原告不应提前起诉。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现已届满,不论本案起诉时原告是否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付所有借款本息,均不影响原告要求吉祥印刷公司、恒大化学公司及其他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恒大化学公司的上述异议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利息计算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恒大化学公司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期内利率计算,而不应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恒大化学公司的该项异议与借款合同关于逾期利息、复利的利率约定不符,缺乏依据,故本院对该项异议不予采纳。三、关于证据6即恒大化学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恒大化学公司以其实际上不具备担保能力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保证人是否具备实际清偿能力并不影响保证合同本身的效力,故恒大化学公司的该项异议不成立。四、恒大化学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包括《非自然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利息计算清单在内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依照涉案《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的约定,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为7.5‰,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算,利息按月结息;贷款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恒大化学公司、洪秀武、洪漪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原告与吉祥印刷公司在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戴绍忠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原告与吉祥印刷公司在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截止2015年5月5日,被告吉祥印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期内利息)71625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2336.72元、逾期利息(逾期罚息)3375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涉案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吉祥印刷公司未能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吉祥印刷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大化学公司关于借款期限并未到期的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恒大化学公司辩称原告未尽到对借款人真实财务状况和保证人资格的审查义务。本院认为,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商业银行违反贷款的严格审查义务的民事责任,上述规定及各银行的内部规定均是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属于管理性规范。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违规放贷,即使原告在发放贷款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亦不影响涉案《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的效力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恒大化学公司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且原告未就具体承担费用的计算方式及具体数额作出说明和提示。本院认为涉案《非自然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虽然均系原告所提供的格式合同,但借款合同关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条款约定清楚明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免除或者限制债权人的责任的条款或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而《最高额保证合同》亦明确约定了保证责任的债权余额、期限及范围,恒大化学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应当知晓其可能承担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故恒大化学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恒大化学公司、洪秀武、洪漪、戴绍忠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承诺为原告与吉祥印刷公司在约定期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借款发生于上述约定期间内,故恒大化学公司、洪秀武、洪漪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各自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为限。被告吉祥印刷公司、洪秀武、洪漪、戴绍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吉祥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鼎支行偿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5月5日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分别为71625元、2336.72元、3375元,之后的复利、逾期利息分别以71625元、150万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恒大化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38002014年高保字00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65万元为限;三、被告洪秀武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38002014年高保字00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330万元为限;四、被告洪漪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38002014年高保字00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330万元为限;五、被告戴绍忠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38002013年高保字0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50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23781元,由被告温州市吉祥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恒大化学有限公司、洪秀武、洪漪、戴绍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春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