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福建泉州市弘德制衣有限公司与泉州市牧之者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泉州市弘德制衣有限公司,泉州市牧之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192号原告福建泉州市弘德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育发,系福建泉州市弘德制衣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泉州市牧之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赖传坂。原告福建泉州市弘德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牧之者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福建泉州市弘德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育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市牧之者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3年8月陆续委托原告加工服装,双方于2014年7月5日结算2013年8月至12月的加工费,被告承诺结算的第二日付清该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有人民币29638.8元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清偿加工费人民币2963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泉州市牧之者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泉州市弘德制衣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资信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款项结算单,证明被告未清偿款项的事实及欠款的金额为人民币29638.8元。本院认为,被告泉州市牧之者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泉州市牧之者服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起多次委托原告福建泉州市弘德制衣有限公司加工服装。2014年7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泉州市牧之者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建泉州市弘德制衣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加盖公章的款项结算单,确认2013年8-12月份款项金额29638.8元。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泉州市牧之者服饰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原告福建泉州市弘德制衣有限公司遂于2014年12月29日起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并加盖公章的款项结算单为证,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加工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加工款29638.8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泉州市牧之者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市牧之者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泉州市弘德制衣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2963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1元,由被告泉州市牧之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凯审 判 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杨维申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林嘉锟速 录 员 杨琪瑶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