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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礼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晓辉与苏小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辉,苏小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021号原告王晓辉,男。被告苏小会,男。原告王晓辉诉被告苏小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小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辉诉称,2011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铲车,租赁费每月18000元,协议达成之日,原告铲车进入被告矿区工作,同年腊月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铲车租赁费70000元整,被告承诺最迟在年前付清上述租赁费,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未履行约定。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支付租赁费及利息共计105000元,分三次付清。其后,被告并未按协议还款。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再次达成协议,约定当年十月底支付100000元,但至今为止,被告没有还款诚意。故诉请判令被告偿付租赁费7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被告苏小会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本息合计100000元。被告苏小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苏小会租赁原告王晓辉铲车到被告位于甘肃省临夏市和政县的矿区工作,同年年底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铲车租赁费70000元整。后原告多次讨要欠款未果,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被告苏小会向原告王晓辉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晓辉2011年机械费用壹拾万元整(本息合计),于2014年10月底归还部分。”但协议达成后被告并未依约归还欠款,故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租赁费7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出示的书证欠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原告王晓辉与被告苏小会之间的机械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纠纷,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铲车供其使用,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租金。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证据原件,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诉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小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小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王晓辉支付欠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苏小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艳代理审判员  杨满霞人民陪审员  张亦非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