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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东台市新现代纺织有限公司与南通乐福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新现代纺织有限公司,南通乐福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180号原告东台市新现代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安丰镇九桥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屠书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凡,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乐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南莫镇建设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周宝兰。委托代理人罗长春,该公司职员。原告东台市新现代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现代公司)诉被告南通乐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昌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凡及被告乐福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现代公司诉称:2014年初,被告乐福公司陆续向原告新现代公司购买C40S高配纱,合计18.25吨,总价款为506000元。被告乐福公司累计支付货款210000元,尚欠货款296000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承诺2014年12月还款10万元,2015年2月10日前欠结清余款。此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乐福公司给付货款29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96000元,从2015年2月10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新现代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证明被告乐福公司向原告新现代公司购买高配纱的数量、金额,合计为506000元。2、2014年5月20日的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往来帐凭证、2014年6月21日的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往来帐凭证、2014年6月26日的承兑汇票复印件、2014年12月18日的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通用凭证,共同证明被告乐福公司累计已付货款210000元的事实。3、被告乐福公司总经理罗长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确认欠款296000元以及承诺2015年2月10日前结清余款的事实。4、罗长春的名片,证明罗长春系被告公司总经理。被告乐福公司质证认为:1、对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乐福公司已经收到上述增值税发票,且已全部抵扣。2、对第二组证据的往来凭证无异议,被告乐福公司累计付款为210000元。3、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承诺书是被告乐福公司的本案诉讼代理人出具的,但是承诺书载明的数额双方没有对账。4、对罗长春的名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罗长春在乐福公司章程中并不是总经理,该名片是用于对外洽谈业务的。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证据的证明力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和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被告乐福公司辩称:对双方的买卖关系没有异议,但是货款的具体数额需要以送货单为准。被告乐福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乐福公司与原告新现代公司发生案涉棉纱买卖关系。原告新现代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23日和2014年4月6日累计向被告乐福开具增值税发票5份,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为棉纱,规格型号为C40S高配,累计数量为18.25吨,累计金额为506000元。乐福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31日付款5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付款100000元,于2014年7月2日付款50000元,于2014年12月18日付款10000元,累计付款210000元。2014年12月25日,乐福公司经办人罗长春向新现代公司承诺“待我公司伍拾万贷款于下周一、二下来结清余款。如贷款未下,本月还壹拾万元,2015年2月10日结清余款。(总计欠款贰拾玖万陆仟元)”。因乐福公司至今未付清余款,引发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乐福公司尚欠原告新现代公司货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被告对双方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开具增值税发票、已付货款的数额均无异议。故被告乐福公司在接受了案涉棉纱后应当支付相应货款。被告乐福公司在庭审中亦承认,罗长春是乐福公司实际控制人,负责管理公司,洽谈业务,案涉名片(载明罗长春系乐福公司总经理)系罗长春在洽谈业务时所发。故原告新现代公司有理由相信,罗长春在2014年12月25日作出约期还款的行为系代表乐福公司,承诺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乐福公司承担。被告乐福公司辩称,罗长春出具承诺时双方没有仔细对账,货款的具体数额应当以送货单为准。因案涉承诺书已经载明了具体的欠款数额,且与双方确认的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所得数额一致,故对被告乐福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乐福公司请求分期付款的意见,因现距双方发生买卖关系已经一年有余,且案涉欠款的履行期早已届满,故本院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乐福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台市新现代纺织有限公司欠款29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809元,减半收取2905元,由被告南通乐福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9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昌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