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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455号原告吴某,女,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陈为国,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领航,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于2015年5月4日以已与被告于庭外自行达成离婚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阮志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陈妹琼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