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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争取与江苏三兴建工集团公司奎屯分公司、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争取,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初字第260号原告:李争取。委托代理人:张先智,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腾达,该分公司负责人。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延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国强,新疆奎屯垦区团结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争取与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分公司)、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争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智;被告三兴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林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兴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三兴分公司承建的奎屯北疆国际汽车机电贸易园C区的97号、99号楼工地进行建筑施工,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量合计24万元。另算上新增工程量73940元,垫付生活费10000元,本人应得劳务费合计为:323940元。被告已支付180000元,剩余143940元拖欠至今未付。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费143940元,赔偿交通费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三兴分公司未答辩。被告三兴集团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范秀存(甲方)与李争取(乙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乙方自愿承包甲方位于新疆奎屯北疆国际汽车机电贸易园C区99﹟、97﹟楼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公司验收合格,由公司付给乙方工程款80%。待工程竣工后,由公司结清余下20%。”“按图纸实际面积每平方80元结算。”2012年8月20日,原告的代班工人王勤学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工程量清单,合计工程量321940元。另查明,原告诉称已付的18万元是由范秀存支付的,而非二被告支付。原告当庭声称现在找不到范秀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承包合同》;工程量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甲方是范秀存,而非二被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是原告方自己计算的,二被告并不认可。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在被告主体资格上以及拖欠劳务费这个基本事实上,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明显不足。另原告关于赔偿交通费的主张无证据证实。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争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原告李争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王德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李光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