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华某某,女,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被告高某某,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原告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建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0月19日在上杭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5月12日生育一男孩华某甲。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在双方认识时介绍他的名字叫焦某某,于1983年7月18日出生,但身份证的名字却是高某某,于1979年6月10日出生,被告一开始存在欺骗及隐瞒行为。婚后不到二年,被告在2012年3月离家去南京工作,从未支付过抚养费或回家探望孩子,长期对家庭不闻不问,无法忍受没有感情、温暖的夫妻生活,原、被告分居多年,婚前又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习惯不同,尤其被告有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暴力倾向,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在双方协议离婚期间恶意带走小孩,致使小孩心里留下阴影,被告没有固定收入,出生至今从未关心和照顾小孩的生活和健康,未尽做父亲的责任。小孩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有固定的工作,为有利于婚生子的今后健康成长,应归原告抚养。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婚生小孩从九个月至三周岁十一个月按每月1000元计算,计人民币39000元,今后被告同样承担每月1000元抚养费直至十八周岁为止。为此,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婚生小孩从九个月至三周岁十一个月按每月1000元计算,计人民币39000元;今后被告同样承担每月1000元抚养费直至十八周岁为止。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在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在江苏省南京市品尚婚庆公司一起上班时相识并谈婚,于2010年10月19日在上杭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5月12日生育一男孩华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个人生活习惯等因素,经常争吵,被告高某某于2012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到原告住所地与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小孩华某甲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华某某及其父母抚养和照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2月1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华某某于2014年3月12日以愿意与被告庭外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4)杭民初字第310号准许原告华某某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后,被告高某某未回原告华某某住所地并共同生活,也未对小孩华某甲尽抚养教育义务,双方的夫妻感情和夫妻关系未得到进一步改善,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华某某于2015年4月8日再次起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华某某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小孩抚养费数额变更为每月600元,直至婚生小孩十八周岁为止。以上事实有原告华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2014)杭民初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华某某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婚后因双方性格、生活习惯等因素,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2年2月被告外出长期未归且开始分居生活,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14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华某某于2014年3月12日以愿意与被告庭外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和夫妻关系未得到进一步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华某某要求婚生小孩华某甲归其抚养,因婚生子华某甲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华某某及其父母照顾和抚养,被告高某某离家外出打工后,未履行父亲应尽的抚养教育义务,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华某甲应由原告华某某抚养为宜。原告华某某要求被告支付每月600元抚养费,直至婚生小孩十八周岁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华某甲由原告华某某抚养,被告高某某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直至华某甲十八周岁为止,抚养费的支付方式: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上半年的抚养费,12月30日前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建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东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