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3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平安、马建英等与马五才、赵琴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安,马建英,马五才,赵琴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3531号原告王平安,男,196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石河子市北泉镇石总场四分场五连农工。原告马建英(王平安之妻),女,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石河子市北泉镇石总场四分场五连农工。被告马五才,男,193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石河子质量技术监督局退休工人。被告赵琴兰(马五才之妻),女,193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石河子纺织厂退休工人。原告王平安、马建英与被告马五才、赵琴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丽、陈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安、马建英与被告赵琴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五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平安、马建英诉称:2010年6月10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经协商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两被告将其购买的位于石河子市38小区22栋233号统建集资房出售给两原告。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两原告依约向两被告支付转让费35000元,并全额交付该房房款及契税等费用。两被告并将购房的预售合同、收据等证据交付于两原告,2014年8月1日,该房屋竣工,两原告找到两被告要求交接房屋,两被告予以反悔,并要求加付10万元,后经中间人及双方多次协商,由原告给付被告15000元,原告筹款到两被告家中,两被告又以种种理由反悔,现两被告拒绝交付房屋。两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之一即将38小区22栋233号房屋交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被告马五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琴兰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是属实的,我们是和原告签订了协议,我也同意继续履行这个协议,原告要房子的话需再给我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王平安,乙方:马五才,甲、乙双方就乙方单位集资盖楼房一事,甲方要求乙方将乙方单位属于乙方集资房一套转让于自己,甲方付给乙方该集资楼房转让费叁万伍千元整(35000元),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必须严格遵守按时交纳乙方单位集资楼房工程进度款,甲方如有违约不能按时交纳楼房工程进度款时,1.乙方不予退还甲方付给的转让费;2.甲方因前期所交集资盖房款所发生的经济损失均由甲方独自担负,乙方一概不予承担。二、乙方单位集资楼房竣工后,在国家和乙方单位允许上市交易时,甲方将乙方集资房过入自己名下,集资房过户过程中所应交纳的商品房差价及各种费用均由甲方独自承担。三、乙方单位对职工在现有集资楼房以外再有新的优惠政策及职工未参加房改部分面积实行的优惠价等带来的经济利益应由甲方退还给乙方。四、甲方在交纳乙方单位集资工程进度款和今后该集资楼房过户转让过程中乙方应出人给予甲方配合。五、甲方在不违背以上一、二、三条款约定时,从甲方付给乙方转让费和交纳第一次集资房款时,该集资楼房属于甲方。乙方不得反悔,乙方若反悔退还甲方转让费2倍。六、由马洪涛全权代理马五才处理一切事项。”原告王平安在甲方签名处签字确认,被告马五才在乙方签名处签字确认。被告马五才、赵琴兰之子马洪涛,中间介绍人李建在见证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履行了协议中的义务,按期交纳房款,契税,两被告其后将购房的预售合同、房款交纳收据交付两原告,2014年8月1日,38小区22栋233号房屋竣工,两原告找到两被告交接房屋,两被告予以反悔,拒绝交付房屋。并要求再加付钱款,双方协商未果。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位于石河子市38小区22栋233号房屋为石河子质量技术监督局集资(统建)住房,由两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与石河子质量技术监督局签订集资房预售合同,约定面积总计为129.3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08.84平方米,分摊建筑面积为20.48平方米,购房单价为2370元/平方米,购房总价为306488.40元。该合同于2013年7月16日在房产部门备案登记。全部房款及契税已由两原告交纳,35000元的转让费两原告亦给付两被告。以上事实有两原告与被告赵琴兰的陈述、协议、收据、完税证和集资(统建)房预售合同签约证明和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2010年6月10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经协商签订的集资(统建)房转让协议,还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因签订时标的坐落、价款尚未明确,但自两被告与石河子质量技术监督局签订的集资房预售合同经备案登记后,该协议因条件变化已可确定标的坐落及价款,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要件,该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交纳全部房款契税及转让费的义务后,两被告拒绝将房屋交付两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中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琴兰辩称两原告应再给50000元才交付房屋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马五才、赵琴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石河子市38小区22栋233号房屋交付原告王平安、马建英。案件受理费70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五才、赵琴兰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王平安、马建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杰人民陪审员 陈霞人民陪审员 吴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