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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455号原告孙某某(曾用名:孙某甲),女。被告何某,男(下落不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2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在成都务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12年10月26日,在达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孙何某某。因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生育子女后,原告回娘家带孩子,被告一人在成都务工,开始分居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子女漠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4年5月9日,原告诉至盐亭县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无往来,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遂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何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在成都务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12年10月26日,在达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孙何某某,现在由原告父母代养。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时有争执发生,2013年10月发生争执后,经被告家人协调未能和好,原告带婚生女回巴中市娘家居住生活,2014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互无往来,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及婚生女身份信息、(2014)盐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书、书面证词、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何某婚后因性格不合,发生争执调解未能和好,原、被告从2013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无和好可能,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孙何某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告自愿抚养婚生女,但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子女抚养费标准按本地经济实际予以确定,因此,婚生女孙何某某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何某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承担婚生女生活费,其生病住院的医疗费、在校学习期间的教育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关于原告庭审中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案中不予审理。为此,为维护当事人权益,保障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婚生女孙何某某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何某从2015年5月起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承担婚生女生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女生病住院的医疗费、在校学习期间的教育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前述款项由被告何某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孙某某结清当年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大洲人民陪审员  李凤鸣人民陪审员  杨崇会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耘嘉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