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侯植凡与恩平市富升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植凡,恩平市富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103号原告:侯植凡,男。委托代理人:陈新安,男。被告:恩平市富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添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国,男。原告侯植凡诉被告恩平市富升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金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新安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任公司财务主管职务。2011年12月因被告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公司停止运作并解散员工,当时受股东家属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吴建国授权,要求原告及公司仓库主管吴健光、会计赖岚青、出纳李小玲等人留守公司看管厂房、设备和公司财产以及跟进处理公司债权债务等工作。被告已支付原告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及缴纳原告的社保费。但从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止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工资共33000元,且从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共欠缴纳原告的社保费6035.94元。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5日向恩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述请求,而仲裁委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恩平市富升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员工工资及社保费确认表》没有经被告公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而驳回原告的请求。因此,原告不服��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共33000元及欠缴的社保费6035.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拖欠员工工资及社保费确认表、人员参保历史查询,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社保费;4、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提起仲裁申请事实。除证据3中的拖欠员工工资及社保费确认表有原件提供外,其他均为复印件。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该案原来已经仲裁,双方意见也基本一致,仅是因为拖欠工资的明细表没有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而被仲裁委驳回,所以原告方才到法院起诉。我方原则上也同意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但社保费我方不同意支付,因为我方已在社保局终止缴纳社保费。由于公司股东涉嫌刑事犯罪,所以现暂无法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要待公司处置资产时才能支付工资。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任公司财务主管职务。2011年12月因被告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公司停止运作并解散员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国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添华的授权,安排原告从2011年12月起作为被告公司留守人员,负责看管厂房、设备和公司财产以及跟进处理公司债权债务等工作,故此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已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给原告,原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但被告从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止一直拖欠原告的工资共330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出具《恩平市富升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员工工资及社保费确认表》给原告,确认拖欠原告的工资共33000元及社保费6035.94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恩平市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恩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日作出恩劳人仲案字(2015)4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添华询问,其对被告出具的《恩平市富升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员工工资及社保费确认表》予以确认。庭审期间,原告撤销要求被告支付社保费6035.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被告公司停止运作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国经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添华的授权,安排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留守人员,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但从2012年6月起至2013年4月止,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工资共33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恩平市富升贸易有限公���拖欠员工工资及社保费确认表》证实,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之规定,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给原告,应负本案的过错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恩平市富升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人民币33000元给原告侯植凡。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恩平市富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金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冯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