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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江某甲与张明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张明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271号原告江某甲,女,2004年11月2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江某乙(系江某甲之父),住重庆市北碚区。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江某甲之母),住湖北省宜城市。委托代理人郑文成,重庆市渝北区鸳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房,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住所地渝中区邹容路153号。负责人曾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丽,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某甲诉被告张明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文成,被告张明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甲诉称:2014年7月2日18时0分,被告张明房驾驶渝A725**号小型客车沿龙展路行驶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刮撞致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明房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确诊为下唇裂伤、左前臂、左踝挫擦伤、左胫腓骨下段骨折。为此,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门诊医疗费161元、续医费15500元[400元+700元+(1800元+5400元)×2次]、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20×0.1)、矫形器具费22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7509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应获赔偿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100万元(有无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方不承担;要求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扣除非医保用药;续医费过高,且受伤牙可能是乳牙,会自然脱落没有必要做烤磁牙;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因为我方不认可伤残等级为10级,且原告系发生事故后才转为城镇户口;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对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张明房答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定无异议,我方垫付了约6500元,其中有医疗费约为4300元,矫形器具费22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8时0分,被告张明房驾驶车牌号为渝A725**的小型客车,沿龙展路行驶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江某甲发生刮撞,致江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明房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江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门诊治疗,至2014年10月17日止共产生医疗费用4455.74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160元、被告张明房垫付4295.74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到重庆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站矫形器装配中心购买辅助矫形器1副,该费用2200元由被告张明房垫付。2015年1月7日,经原告江某甲申请,由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江某甲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进行评定,该司法所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渝法医(2015)临床B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江某甲左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属X(10)级;2、1┼!冠折牙,18岁前行修补,需200元/颗×2颗=400元,每年重新填充,18岁以后需做烤瓷桥修复,需900元/颗×2颗=1800元,使用年限为8-12年;3┼3牙缺失,18岁前需做隐形义齿修复,需350元/颗×2颗=700元,18岁以后需做432┼234烤瓷桥修复,需900元/颗×6颗=5400元,使用年限8-12年。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400元。原告江某甲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2013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216元/年。渝A725**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张明房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页、出生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翠云派出所证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处方笺、门诊处方发药单、治疗单、票据,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单、门诊材料单、医疗费票据,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医疗费票据,太平洋保险公司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张明房驾车发生事故致原告江某甲受伤,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鉴于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应由原、被告按2:8的比例分担。其中被告方需承担的部分中,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张明房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称其根据保险条款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且不应承担鉴定费,因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该免责事项向投保人特别提示和相应解释说明,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对原告的损失分别评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共产生医疗费4455.74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160元、被告张明房垫付4295.74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4年7月24日佩戴残疾辅助器具花费2200元,此费用由被告张明房垫付。原告主张修复牙齿等费用15500元[(400元+700元)+(1800元+5400元)×2次],有鉴定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属于后续治疗费,故本案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7700元,无后续治疗费。3、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5216元/年×20年×10%)即50432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虽无交通费票据证明,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有理由相信原告在就医期间花去了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且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有医嘱表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因该费用系确定原告损失所必须产生的费用,且有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4455.74、残疾辅助器具费177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79087.74元。前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455.74元、营养费6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504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77687.74元;余下的鉴定费1400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承担80%即112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明房垫付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6495.74元,该款应当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72312元(77687.74+1120元-6495.74元)即可,其余的6495.7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直接给付被告张明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江某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723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江某甲负担25元,被告张明房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罗应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