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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红),男,1993年10月5日生,贵州省罗甸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平塘县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贵JHM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平塘县克度镇鼠场仓边村方向往罗甸县平岩乡方向行驶。20时00分,当车行驶至平塘县克度镇摆吉处时,被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系醉酒驾驶。指控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认可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愿意缴纳罚金以示悔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其朋友黎某某到平塘县克度镇鼠场黎某某舅舅家送鸡,二人在黎某某舅舅家吃晚饭并饮酒。酒后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贵JHM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黎某某一起从平塘县克度镇仓边村往罗甸县平岩乡方向行驶。20时00分,当车行驶至平塘县30950巴塘线18公里50米处(小地名:克度镇鼠场摆吉)时,侧翻在道路上,在巡逻的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施救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有酒驾嫌疑,随即将被告人王某某带到赶到现场的120救护车上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黎某某、杨某某、杨某科的证言;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扣留返还凭证;鉴定聘请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查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对公共安全造成不安定因素,其行为已经危害了公共安全,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并自愿缴纳罚金以示悔改,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罗金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