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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家辉与张材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辉,张材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刘家辉,男,1997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高碑店市益民路华丽胡同1号楼泰和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许文敏、祖水莲。被告张材硕,男,198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军城办事处松林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巍。原告与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12日9时,张材硕驾驶冀F399**号车沿高碑店市幸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福胡同东口时,与由西向东骑行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刘家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家辉受伤、两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张材硕负主要责任,刘家辉负次要责任。三、受害人及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原告系高碑店市老街坊餐饮有限公司家宴分公司员工,月工资2020元;原告护理人员朱亚芹,系易县捞福源餐饮有限公司高碑店分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护理期间停发工资。四、医疗费:19431.02元;五、交通费:200元;六、误工费:6935元(法院支持);七、护理费:240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九、鉴定费:1560元;十、残疾赔偿金:18204元(法院支持);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院支持);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原告收到被告张材硕现金15000元。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张材硕、人保财险高碑店支公司;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高碑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及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023.8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按事故认定向原告进行赔偿。庭审中,对原告请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约费8000元,因被告有异议且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请求赔偿财产损失1700元,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对原告按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45160元,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被告肇事车辆投保有保险且保险限额内足以赔偿,故可免除被告张材硕的赔偿责任。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免除被告张材硕的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9130.02元(已扣除已付款)。案件受理费8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49元、被告人保高碑店支公司负担3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启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李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