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汤国锁与许革新、余三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国锁,许革新,余三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880号原告汤国锁。委托代理人李长云,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革新。被告余三妹。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原告汤国锁与被告许革新、余三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贡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国锁的委托代理人李长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革新、余三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国锁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许革新于2012年12月25、2013年8月28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11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10万元、5万元、7.6万元、5.5万元,共计43.1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3.1万元,承担自2016年3月11日至判决确认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革新、余三妹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许革新、余三妹系夫妻关系。被告许革新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汤国锁借款,分别为2012年12月25日借款150000元、2013年3月5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8月28日借款50000元、2015年2月17日借款76000元、2015年11月15日借款55000元,合计共借款431000元,并由被告许革新出具借条5份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着,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31000元,并承担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日即2016年3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5份、结婚申请书、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革新向原告汤国锁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为43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余三妹对夫妻期间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许革新、余三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革新、余三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国锁支付借款本金431000元,并承担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3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3元、保全费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贡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