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执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永飞与上海天启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天启绿能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飞,上海天启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天启绿能电力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开执字第00644号申请执行人张永飞。委托代理人陈超,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天启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华纺路99弄99号1幢302室。法定代表人徐征远,总经理。被执行人南通天启绿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广州路42号608室。法定代表人徐征远,总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张永飞与被执行人上海天启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天启绿能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2013)开民初字第07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上海天启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天启绿能电力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永飞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施工费129713.89元,损失323759.1元,并支付诉讼费用11880元,合计465352.99元。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被执行人上海天启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自2011年起亏损额逐年扩大。经向上海市房产管理部门调查,未发现该公司的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上海天启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设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证券大厦支行的基本户已转久悬户。本院另向金融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南通天启绿能电力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开民初字第07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修俊审判员 陆荫唐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徐进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