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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程正��与赵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东升,程正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东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正逸。委托代理人:蔡智敏,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东升为与被上诉人程正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台黄商初字第2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东升,被上诉人程正逸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2月20日,原告程正逸从其卡号为62×××02的台州银行信用卡取现人民币50000元。2013年3月19日,被告赵东升向原告程正逸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明:“今借程正逸信用卡伍万元整,保证在2013年年底还,利息自付,赵东升,2013.3.19。”但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4年9月4日诉至本院。原告程正逸以被告赵东升借款50000元未予偿还为由,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赵东升在原审中答辩称:1、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2、涉案的欠条是借信用卡,并非借款,被告的确曾经向原告借信用卡,并���具了欠条,但是原告没有告诉我密码等信息,导致信用卡无法消费,所以几天后我就将信用卡还给了原告。我认为欠条是没用的,所以没有向原告要回欠条。而且我没有透支过信用卡,所以也不用归还。该信用卡至今在原告处,被告没有持有原告的信用卡。3、借信用卡与借款是两个概念,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借信用卡后用于消费,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的透支消费情况,原告只能要求返还被告消费的金额,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卡面金额。但实际上被告没有用该信用卡消费,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赵东升向原告程正逸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提供的信用卡取现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实。虽然被告出具欠条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欠条主文中明确表述为“今借……”,且明确载明金额为伍万元整,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明确,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抗辩是向原告借信用卡,且应当以实际透支消费金额为还款金额,并称其没有对信用卡进行任何消费。假若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是信用卡,按照常理,则应当在欠条上载明信用卡的卡号等要素,但本案欠条并未载明卡号,而是明确载明了金额为“伍万元整”;而若借信用卡成立,被告关于并不知道信用卡的密码、在因为不知道密码而无法对信用卡进行取现操作,后将信用卡还给原告却不要求原告返还欠条的陈述均不符合常理,故均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出具欠条后应承担还款的法律后果。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该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赵东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正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赵东升负担。上诉人赵东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以欠条未载明卡号等要素,却载明“伍万元整”金���,且上诉人不知晓密码,归还信用卡却不取回欠条不符常理为由,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属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错误。确定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应以欠条记载内容作为依据,涉讼欠条记载借用内容为信用卡,被上诉人收取了涉讼欠条,表明其认可本案系信用卡借用法律关系。虽然欠条记载了“伍万元整”的金额,但这是信用卡的透支限额,应当是具体确定的。此外,上诉人虽然在借卡当时并不知晓密码,但这并不影响借卡事实,上诉人仅需在使用时向被上诉人询问即可。原审法院依据常理作出的判断不能成立。事实上,本案系信用卡借用法律关系,是对将来一定期间内可能陆续发生的消费或取现行为所作的总承诺,消费或取现均应发生在借卡之后,不应发生在借卡之前。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借卡后产生取现或消费,则上诉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二、��一步讲,若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借贷法律关系,则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款项交付义务,现并无证据证明所借款项已经交付,则借贷合同尚未生效。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程正逸答辩称:首先,涉讼欠条有具体欠款数额,若是借用信用卡,则借款数额无法确定,不会记载具体欠款金额。因为信用卡透支限额虽为50000元,但还存在违约金和利息费用,欠款数额会超过50000元。其次,涉讼欠条有明确的还款时间,若是借用信用卡,则有消费才有归还,没有消费则无需约定还款时间。最后,涉讼欠条还约定利息自负,这是双方对上诉人透支领取50000元产生利息如何负担的约定,能够进一步证明本案系借款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款关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讼欠条真实,现双方争议的是本案属信用卡借用关系还是借款关系;若属借款关系,借贷合同是否生效。虽然涉讼欠条载有“今借程正逸信用卡伍万元整”字样,但综合整体文义,将该处记载解释为双方对借款金额的约定更符合常理。综合双方还在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负担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涉讼借条中的“信用卡”字样仅是对款项来源的描述,本案应属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还主张若本案系借款关系,则因款项未实际交付而不生效,但其在欠条中的欠款意思表示明确,且被上诉人一直持有涉讼欠条,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赵东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丹军代理审判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