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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国良与陈二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良,陈二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5号原告李国良,农民。被告陈二兔,农民。原告李国良与被告陈二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二兔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8日,被告陈二兔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陈学兵对此笔借款作了担保。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绝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二兔2011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陈学兵对此笔借款作了担保。经原告追讨,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法律关系。被告应信守承诺,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失信,原告主张其还款,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行主张的相关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且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二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国良借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二兔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旗人民陪审员  胡培良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卫晋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