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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春花与陈自强、陈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花,陈自强,陈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2号原告王春花,女,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委托代理人彭云松,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自强,男,195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被告陈凯,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宝庆东路****号。负责人张林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昭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法务部员工。原告王春花与被告陈自强、陈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邵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花的委托代理人彭云松、被告陈自强、陈凯、邵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曾昭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花诉称,2014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陈凯驾驶被告陈自强所有的湘E254**/湘E4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往东行驶至衡邵高速113KM+800M处时。撞上前方由曹再清驾驶的粤BZ4L**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两车受损,粤BZ4L**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客原告王春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被告陈凯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春花伤后先后在邵阳市医专附属医院、邵阳市中医院、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伤休十个月,一人护理九个月,后期医疗费17000元。湘E254**/湘E4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单位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因双方未能就赔偿协商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5617.1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1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湘E254**/湘E4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陈自强,该车投保单位是邵阳财险公司,该车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资质;1、原告王春花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陈自强的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陈凯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湘E254**/湘E4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4、被告邵阳财险工商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5、湘E254**/湘E4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6、湘E254**/湘E4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道路运输证。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治疗情况:1、邵阳医专附属医院诊断书、入、出院记录;2、邵阳市中心医院手术记录、入、出院记录;3、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8张,合计金额5080元;4、安化县人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入、出院记录;5、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张,金额41395.36元(其中被告陈自强垫付3万元);6、后续治疗费门诊票据六张,合计金额959元。第三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五级伤残,伤休10个月,需1人护理9个月,后期医疗费17000元及鉴定费1846元:1、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鉴定费票据。第五组证据,运输发票一张,金额1280元,拟证明原告从邵阳转院至安化县第二人医院继续治疗的交通费用。第六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在东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从事普工工作,工作期间一直居住在其公司员工宿舍,月工资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新年返厂途中,其主要收入来源及居住地均为东莞,赔偿标准应参照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1、东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东莞市金富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3、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博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4、东莞市虎门镇博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5、村委会出具的证明;6、2014年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明细表。第七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1、原告父母亲及儿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安化县梅城镇柏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第八组证据,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衡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适用扣留、扣押措施告知书》,拟证明告知书明确了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纠纷可向衡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衡阳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被告陈自强、陈凯答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过高,其残疾赔偿金不能按照广东省的标准计算,只能按湖南省农村标准计算,且其护理费计算天数有误,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邵阳财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湘E254**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愿意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责任。但该车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事故该车负全部责任,应扣除20%的免赔。该车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赔偿金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本案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只能在主车的责任限额内(50万)赔偿。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邵阳财保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2、机动车报案记录;3、交强险条款;4、三责险条款;5、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被告邵阳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八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具体金额由人民法院核实。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计算误工时间有异议,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没有10个月,后期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追偿,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过高。对第六组证据1无异议,对该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公司负责人或出具材料的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的内容亦与事实不符,该组证据3、4、5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明的内容是根据金富公司出具的证明出具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抚养费的金额由法院核实。被告陈自强、陈凯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邵阳财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对被告邵阳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代理人认为证据1,2,3,4与己方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八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四、七组证据,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三组证据形式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证据5,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供的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票据金额41395.36元,其中被告陈自强、陈凯垫付了30000元;对双方争执较大的第六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证据2、3、4、5能相互印证,特别是证据3系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博涌派出所出具的,其真实性较强,证明原告王春花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在广东省东莞市金富实业公司从事普工工作,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邵阳财险公司提供的五份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各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陈凯驾驶被告陈自强所有的湘E254**/湘E4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车主为被告陈自强,被告陈凯受雇驾驶)由西往东行驶至衡邵高速113KM+800M处时,撞上前方由曹再清驾驶的粤BZ4L**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两车受损,粤BZ4L**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客原告王春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被告陈凯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春花伤后先后在邵阳市医专附属医院、邵阳市中医院、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告陈自强、陈凯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开庭时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票据,无法确定具体金额),原告王春花垫付医疗费共计17434.36元。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伤休十个月,一人护理九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后期医疗费17000元(取左尺桡骨内固定需9000元,取左肋骨内固定需8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邵阳财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王春花构成五级伤残。2014年1月9日,被告陈凯为湘E254**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日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为湘E46**挂车在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原告王春花的诉讼请求为:1、垫付的医药费17434.36元;2、营养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7170元(30元/天×239天);4、后续治疗费17000元;5、护理费26190元(97元/天×270天);6、误工费30000元(3000元/月×10个月);7、残疾赔偿金391184.4元(32598.7元/年×20年×60%);8、交通费3000元;9、精神损失费3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3792.4元(其中父亲王乐平6609元/年×5年×0.6÷4=4956.75元;母亲李靖娥6609元/年×11年×0.6÷4=10904.85元;儿子曹葵6609元/年×4年×0.6÷2=7930.8元);11、鉴定费1846元。以上合计555617.16元。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原告务工地广东省东莞市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本案的赔偿款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对照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其经常居住地广东省东莞市的标准计算。被告陈自强、陈凯及被告邵阳财险公司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参照《2014年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91184.4元(32598.7元/年×20年×60%)。对于其他损失,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三个月,按治疗地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的50%计算,即为1986元(15887元/年÷12个月×3个月×50%);其住院伙食费的计算是按照住院天数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应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17000元,根据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左尺桡骨行内固定术,费用约需9000元,但对左肋骨骨折的内固定意见为一般无需取出,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应为9000元,因后期治疗费用金额明确,必要合理,可在本案中一并判决;护理费原告是按照标准计算的,应予支持;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广东务工的工资证明,月收入为3000元,可按此标准计算,虽法医鉴定认定其误工时间为十个月,但原告已于2014年11月20日定残,其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误工时间认定为九个月;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其请求3000元过高,可酌定为2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五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可考虑按每级5000元的标准计算,即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09元/年的标准,原告父亲王乐平,年龄77周岁,计算5年,母亲李靖娥69周岁,计算11年,原告有四兄妹,即其父母扶养费为6609元/年×(11年+5年)×60%÷4=15861.6元,原告之子曹葵13周岁,计算5年,抚养费为6609元/年×5×60%÷2=9913.5元;鉴定费有鉴定费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春花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7434.36元;2、营养费1986元;3、住院伙食补助7170元;4、后续治疗费9000元;5、护理费26190元;6、误工费27000元;7、残疾赔偿金391184.4元;8、交通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5775.1元;鉴定费1846元;以上合计539585.86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诉争的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此次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衡邵大队认定,被告陈凯负全部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正确,可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陈凯作为肇事车驾驶员,是直接侵权人,被告陈自强为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对原告王春花因治伤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二被告为肇事车湘E254**/湘E4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邵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其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邵阳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下余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被告陈自强、陈凯应负的赔偿责任,依据与被告邵阳财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邵阳财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陈自强、陈凯没有为该车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邵阳财险公司提出的免赔20%的理由成立,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陈自强、陈凯承担。被告邵阳财险公司辩称主车、挂车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赔偿金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经查,肇事车湘E254**/湘E4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为主车、挂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邵阳财险公司应当按照一车一险相加在总额内赔偿的原则进行赔偿,被告邵阳财险公司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的答辩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自强、陈凯为原告垫付的医疗等费用,二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未起诉,不属本案的处理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笫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春花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539585.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6000元;下余款423585.86元,其中鉴定费1846元由被告陈自强、陈凯赔偿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赔偿金额为337391.89元,由被告陈自强、陈凯共同连带赔偿20%,赔偿金额为84347.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王春花454191.89元,被告陈自强、陈凯合计应赔偿原告王春花85393.97元。二、驳回原告王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56元,由被告陈自强、陈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启生审 判 员  朱灿灿人民陪审员  邓均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蓉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