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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志全、焦海珍、焦广州、焦海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志全,焦海珍,焦广州,焦海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054号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表人张国平,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满堂,该社信贷员。被告张志全,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焦海珍,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焦广州,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焦海民,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志全、焦海珍、焦广州、焦海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全、焦海珍、焦广州、焦海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张志全在我社贷款150000元,由被告焦海珍、焦广州、焦海民担保,利率为月息11.6375‰,用途为养鸡。2014年2月2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下欠借款金149980元及利息未还。请求依法追回被告所欠借款本金14998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志全、焦海珍、焦广州、焦海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志全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志全借款150000元,借款用途养鸡借款期限二年,利率为月息11.6375‰。同时原告与焦海珍、焦海民、焦广州就张志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张志全与责权人的借款合同能切实履行,保障责权人责权的实现,保证人愿为其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张志全支付原告本金20.21元,下欠本金149979.79元至今未还。被告张志全结息至2014年11月15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及时偿还借款和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志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原告本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志全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焦海珍、焦海民、焦广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焦海珍、焦海民、焦广州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149979.7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起按约定利率月息11.637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焦海珍、焦海民、焦广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志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伦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苏永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