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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0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文义诉白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义,白晓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01410号原告杨文义,男,汉族,1982年2月25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被告白晓东(曾用名白巴特),男,1989年11月9日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原告杨文义诉被告白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文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轮胎款2800元,并给付自2014年1月6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会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晓东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白晓东在杨文义处赊购雪地轮胎4只,价款28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白晓东为杨文义出具欠据1份。经杨文义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白晓东在杨文义处赊购雪地轮胎4只,其价款28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白晓东为杨文义出具欠据1份。经杨文义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提交法庭欠据1份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文义与被告白晓东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杨文义提交法庭的欠据系双方权利义务的有效凭证。原告杨文义提交本院的欠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杨文义主张被告白晓东给付货款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白晓东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杨文义的合法权益因此受到损失,本院对原告杨文义向被告白晓东以28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30日始至该款付清止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的请求予以保护。被告白晓东未到庭未答辩,视为对其质证权利、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晓东自本判决生效5日内,给付原告杨文义货款2800元,并以28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30日始至该款付清止,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本院不予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白晓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会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吕阳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