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许明锁与张福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锁,张福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许明锁,男,汉族,1980年10月16日出生,河南省淅川县滔河乡横岭村*组人。现住。委托代理人:焦文升,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贵,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枣强县枣强镇马厂村人。现下落不明。原告许明锁与被告张福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许明锁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文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福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明锁诉称,我与被告在新疆认识,2014年7月17日被告张福贵向原告借款7万元整,并承诺四天内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福贵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庭审中确定如下调查重点:原告许明锁要求被告张福贵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事实及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许明锁、被告张福贵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今借许明锁现金70000元,借款人张福贵,2014年7月17日。最晚于2014年7月21日前归还”拟证明被告张福贵借款的事实。被告张福贵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是:被告经本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诉基本事实的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张福贵向原告借款7万元整,并约定2014年7月21日前归还,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许明锁与被告张福贵之间的借贷关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许明锁要求被告张福贵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是约定了借款偿还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给付逾期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福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偿还原告许明锁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22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50元,由被告张福贵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乔审判员 张世和审判员 屈广河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孙红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