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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当阳执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望兵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望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当阳执字第00401号申请执行人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长坂路146号。法定代表人XX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望兵,农民。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被执行人陈望兵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偿还申请执行人6500元及利息,并交纳案件诉讼费25元,申请执行费50元。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望兵的银行存款6500元,或者扣留、提取其6500元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田殿勇审判员  张 华审判员  傅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李建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