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杨军与武景飞、卓宏标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军,武景飞,卓宏标,梁山宏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保字第23-1号申请人:杨军。委托代理人:杨继品。被申请人:武景飞。被申请人:卓宏标。被申请人:梁山宏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号为05235813-5)。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梁山镇梁庄村。申请人杨军以2015年3月31日,被申请人武景飞驾驶登记在被申请人梁山宏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辆实际车主为被申请人卓宏标),与申请人发生碰撞,造成申请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由,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登记在被申请人梁山宏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申请保全额度为8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杨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梁山宏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丽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