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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潘建河与被告夏杰华、赵俊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河,夏杰华,赵俊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16号原告潘建河,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告夏杰华,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赵俊霞,女,1987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潘建河与被告夏杰华、赵俊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河与被告夏杰华、赵俊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夏杰华向原告借款48831元,被告夏杰华承诺分三次还清,但至今未还。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为夫妻关系,亦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8831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认可给原告出具过借款48831.5元的借条,但不是借款。当时的打借条经过是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下午在德州百万庄园宾馆结算,结算时被告提出应当增加40项工程变更量,共计7万多元,原告只给增加了2.7万元。因为被告家里有工人要工资,不给钱不走,被告也就没仔细看工程结算单,就打了此借款条。要求算账,让原告把我增加的工程变更量给补上。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8831元及逾期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本院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夏杰华出具了一份总工程款为236250元的结算单,变更增加的工程款为27248元,总工程款为263498元,被告已支312329.5元,被告超支48831.5元。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48831元整,被告所打借条是根据证据一超支所得。证据三、还款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借原告48831元,钱分三年还清,每年还16277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这份工程量不对,这份工程结算单是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证据二、安装协议一份,证明这份协议是被告所写,原告所说借给被告款48831元,不属实。证据三、提供变更量清单一宗共计12张,证明原告没有将变更量全部算到结算单中。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是双方确认的。对证据二有异议,因为当时签协议的时候,是被告自己算出来的,价钱谈好后,签订安装协议书,承包被告的。因此对被告的证明意图原告不认可。对证据三有异议,因为变更量已经算出来了,原告认可的变更工程量的款项已经全付给被告了,而且,被告也签字同意了,所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的欠条,对被告所说其余的变更量,只是被告的一厢情愿,原告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中的工程变更量有异议。对证据二,承认是自己所写。对证据三有异议,虽认可是自己所写,但是还款协议上没有将被告的工程变更量算进去。通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有被告签字,被告对真实性也无异议,该三份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所提交证据一、证据二,不能体现被告证明意图,本院确认为无效证据。对被告提交证据三,因是被告自己所写,原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对增加工程量已经进行结算,本院确认为无效证据。综上,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安装协议书》一份,被告负责原告承揽的河北承德隆基泰和广场通风、空调项目的水管道及相应的部件、设备的安装。安装价格为236250元。并约定工程完工,双方以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1月20日进行了结算。在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内容上,写明了原合同工程量为236250元,变更增加(工程量)款为27248元,总计为263498元,被告已支款为312329.5元,被告已超支款48831.5元。被告夏杰华在工程结算单上鉴字认可。同日被告夏杰华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今借原告潘建河4883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商定借原告的48831元,分三年还清,每年还16277元。如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向法院起诉,从欠款日起按银行利息的双倍结算,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证明人为张付刚,荣彬,国学敏。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打借据名为借款实为承揽合同欠款纠纷。原、被告就河北承德隆基泰和广场通风、空调项目的水管道及相应的部件、设备的安装签订安装协议。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之间已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夏杰华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认可超支工程款48331.5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于2013年1月10日书面承诺分三次还清,并在还款协议上签字认可。原、被告之间一系列行为,使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夏杰华应予偿还。因为被告夏杰华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夏杰华对自己的辩解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赵俊霞承担还款责任主张,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建河欠款4883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银行利率的2倍自2013年1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潘建河对被告赵俊霞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夏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增顺审 判 员  王建奎人民陪审员  牟永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董志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