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民一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新疆三瑞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叶成峰、贺建兵与王多禄、吉木萨尔县宏远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三瑞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叶成峰,贺建兵,王多禄,吉木萨尔县宏远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362号原告:新疆三瑞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市。法定代表人:雷梅,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叶成峰,男,汉族,生于1990年8月18日,中专文化,吉木萨尔县人,现住昌吉市。原告:贺建兵,男,汉族,生于1981年3月14日,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人,中专文化,现住昌吉市。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玛利亚,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多禄,男,汉族,生于1985年8月11日,奇台县人,中专文化,现住奇台县。被告:吉木萨尔县宏远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缺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住所地:吉木萨尔县。法定代表人:刘海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盛泉,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新疆三瑞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瑞农业公司)、叶成峰、贺建兵与被告王多禄、吉木萨尔县宏远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远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瑞农业公司、叶成峰、贺建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玛利亚、被告王多禄、人保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盛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远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三瑞农业公司、叶成峰、贺建兵诉称:2013年4月16日20时许,原告贺建兵驾驶新BV3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奇台县奇台镇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303线453KM+200M十字交叉路口时,与被告王多禄驾驶的沿S303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新BA23**号重型自卸车侧面相撞,造成新BV36**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贺建兵及乘车人叶成峰受伤,并造成原告公司车辆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后二人被送往奇台县人民医院检查,第二天原告叶成峰和贺建兵被转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事故经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奇公交认字(2013)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贺建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多禄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叶成峰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另查,被告王多禄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吉木萨尔县宏远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另,原告公司车辆损失大,已报废,确认的车辆损失为67000元,车辆拖车费2500元,被告应按责任划分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多禄、吉木萨尔县宏远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三原告的损失263451.87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多禄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宏远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王多禄,系挂靠关系,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进行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辩称:只要是符合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保险公司愿意赔偿。被告宏远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发生经过的事实。被告王多禄、人保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贺建兵住院票据一份、医疗证明书、病历各一份,拟证实原告贺建兵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费15019.76元的事实。被告王多禄、人保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称其保险公司已经赔付过,所以以发票数额主张是不合适的,应当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赔过的部分。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贺建兵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以及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被告王多禄、人保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后期医疗费评定有异议,认为应当结合二次住院发票发表质证意见,营养期应当按照医生医嘱来认定,且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贺建兵的住院票据、医嘱、病历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二次住院花费4431.77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并需要陪护一人的事实。被告王多禄、人保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贺建兵、叶成峰工作证明、工资表各一份、贺建兵妻子工作证一份,拟证实原告贺建兵、叶成峰在事故发生前、后都一直在三瑞农业公司工作,并且陪护人员贺建兵的妻子张燕也在三瑞农业公司工作的事实。被告王多禄、人保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对二原告的工作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贺建兵妻子的工作证、工资表不认可,认为系是复印件。本院对二原告的工作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张燕的工作证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6、原告叶成峰住院票据一组、医疗证明一份、医嘱一份,拟证实原告叶成峰因交通事故住院花费82669元、出院后需要全休两周的事实。被告王多禄、人保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认为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发票是复印件,故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如果在其他保险公司已经理赔过,应当扣减;并且认为奇台县人民医院住票据应当出示正式发票,所以不予认可;对昌吉州中医院的发票认可。本院对昌吉州中医院及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奇台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为第三联(医疗保险结算),原告并未提供该票据的第一联,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确认。7、昌吉州中医院病历、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叶成峰的住院情况,以及出院后在昌吉中医院治疗14天的事实。被告王多禄、人保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赔偿协议一份,拟证实原告三瑞农业公司与其投保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67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多禄、人保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拖车费发票一份,拟证实因交通事故原告三瑞农业公司支付拖车费的事实。被告王多禄、人保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费用已经赔付过了,原告不能再要求赔偿。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多禄、人保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6日20时15分许,原告贺建兵驾驶新BV3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奇台县城镇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303线453KM+200M十字交叉路口时,与被告王多禄驾驶的沿S303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新BA23**号重型自卸车侧面相撞,造成新BV36**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贺建兵及乘车人叶成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奇公交认字(2013)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贺建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多禄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叶成峰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贺建兵、叶成峰被送往奇台县人民医院检查,次日原告叶成峰、贺建兵被转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贺建兵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5天,于2013年4月22日出院,后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贺建兵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期时限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评定:右锁骨中段外侧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复合体功能丧失占上肢丧失功能16.1%,为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评定: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全部费用核定为6000元;3、误工期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20日(含再次住院手术);4、护理期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60日(含再次住院手术);5、营养期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营养期评定为90日。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8日,原告贺建兵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行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取出手术。原告叶成峰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1天,于2013年5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主要诊断为头部外伤,其他诊断为头部外伤、颅内多发脑挫裂伤、下颌骨骨折、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右侧血气胸。同日原告叶成峰在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医医院住院14天,于2013年5月22日出院。另查明:因原告贺建兵驾驶的新BV36**号小型普通客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贺建兵、叶成峰在奇台县人民医院、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的70%已由该保险公司赔付。2013年7月23日,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原告新疆三瑞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一份,内容为“赔偿协议,甲方: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乙方:新疆三瑞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代码号:58475018-9),兹有被保险人新疆三瑞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在甲方投保的机动车新BV36**,宝来FV7162XATG,车架号:…,于2013年4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经对事故车辆估损,确定车辆损失较大。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对车辆损失进行一次性协议赔付。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现就机动车辆保险(保单号:…)项下车辆损失险赔偿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甲、乙双方确认保险车辆新BV36**,车辆损失67000元(陆万柒仟元整),扣除三者交强险赔付2000元,按主责70%标的赔付45500元。2、事故车辆新BV36**由乙方自行处理;3、事故车辆保险自出险之日起终止;4、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章日之后生效;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章后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甲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乙方:新疆三瑞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23日”。再查明:被告王多禄驾驶的新BA23**号重型自卸车登记在被告宏远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多禄,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多禄向原告叶成峰给付现金20000元。还查明:新BA23**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3451.87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案中肇事车辆新BA23**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哈密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多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宏远运输公司应当对被告王多禄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根据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责任划分情况,认定负次要责任的一方即本案的被告王多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叶成峰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包括三部分,即在奇台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和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及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医医院的医疗费,其中奇台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为第三联(医疗保险结算),原告并未提供该票据的第一联,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70429.6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医医院的医疗费为9741.71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叶成峰的医疗费共计为80171.38元;2、误工费:原告叶成峰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1天,在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医医院14天,共计为35天,原告主张按照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全休两周,但原告叶成峰出院当日又在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医医院住院,住院共计14天,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医医院出院医嘱中并无全休的医嘱,故本院认定原告叶成峰的误工天数为35天,再根据原告提供的三瑞农业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本院认定原告叶成峰的误工费为4777.5元(35天×136.5元/天);3、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35天,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叶成峰的护理天数为35天,庭审中原告认可其由母亲护理并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故本院认定原告叶成峰的护理费为2800元(35天×80元/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可以证实原告的伤情主要诊断为头部外伤,其他诊断为头部外伤、颅内多发脑挫裂伤、下颌骨骨折、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右侧血气胸,其却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酌情认定875元(35天×25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5元(35天×25元/天),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情况,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贺建兵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原告贺建兵第一次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花费以医疗费为15019.76元,第二次行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取出手术住院花费医疗费4431.77元,故医疗费共计为19451.53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右锁骨中段外侧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复合体功能丧失占上肢丧失功能16.1%,为十级伤残,在根据原告提供的三瑞农业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本院认定原告贺建兵的残疾赔偿金为39748元(20年×19874元/年×10%);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时限评定为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20日(含再次住院手术),再根据原告提供的三瑞农业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本院认定原告贺建兵的误工费为16380元(120天×136.5元/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时限评定为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60日(含再次住院手术),虽然原告提供了张燕的工作证,但该工作证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庭审中原告贺建兵认可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为农业户口,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酌定为4800元(60天×80元/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的伤情为锁骨骨折、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其却需加强营养,且根据原告提交的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时限评定为从受伤之日起,营养期评定为90日,故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酌情认定2250元(90天×25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9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元(9天×25元/天);7、鉴定费:原告在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花费3100元,系原告合理的支出,但后期治疗费原告以实际支出进行主张,故该鉴定中后期治疗费项目的鉴定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鉴定费为25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情况,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关于原告三瑞农业公司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67000元,由其提供的赔偿协议予以证明,因该车已报废,庭审中双方认可残值为5000元,残值归原告三瑞农业公司,故车辆损失本院确认为62000元;2、拖车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500元,亦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叶成峰的损失为医疗费80171.38元、误工费4777.5元、护理费2800元、营养费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交通费300元;原告贺建兵的损失为医疗费19451.53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误工费1638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三瑞农业公司的损失为:车辆损失62000元、拖车费2500元。综上,按照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医疗费项下叶成峰所占比例为78.9%〔(医疗费80171.38元+营养费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医疗费80171.38元+营养费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医疗费19451.53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原告贺建兵所占比例为21.1%,即被告人保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向原告叶成峰赔偿7890元(10000元×78.9%),向原告贺建兵赔偿2110元(10000元×21.1%)。故原告叶成峰医疗费项下剩余的损失为74031.38元,原告贺建兵医疗费项下剩余的损失为1981.53元;原告叶成峰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共计7877.5元(误工费4777.5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贺建兵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共计61128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误工费1638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因二人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三瑞农业公司的车辆损失由人保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2000元,故剩余损失为62500元(67000元-5000元+2500元-2000元);经计算,原告叶成峰剩余的损失为74031.38元,原告贺建兵剩余的损失为4481.53元(1981.53元+2500元的鉴定费),原告三瑞农业公司剩余的损失62500元。按照被告王多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王多禄应当向原告叶成峰赔偿22209.4元(74031.38元×30%),因被告王多禄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叶成峰给付现金20000元,故应当扣减,即被告王多禄应当向原告叶成峰赔偿2209.4元(22209.4元-20000元);被告王多禄应当向原告贺建兵赔偿1344.5元(4481.53元×30%);被告王多禄应当向原告三瑞农业公司赔偿18750元(62500元×30%)。且被告宏远运输公司应当对被告王多禄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叶成峰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76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贺建兵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323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三瑞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000元;四、被告王多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叶成峰赔偿各项损失2209.4元;五、被告王多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贺建兵赔偿各项损失1344.5元;六、被告王多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三瑞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8750元;七、被告吉木萨尔县宏远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四、五、六项承担连带责任;八、驳回原告叶成峰、贺建兵、新疆三瑞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2626元、邮寄费160元,合计2786元,由原告叶成峰、贺建兵、新疆三瑞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94元,由被告王多禄负担1092元。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周铠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