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刑执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马崇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崇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刑执字第540号罪犯马崇能,男,生于1967年3月14日,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现在云南省昭通监狱服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1)昭中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崇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执行至2025年4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裁定,对罪犯马崇能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24年11月22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昭通监狱于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崇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考核中获记表扬三次,被评为2013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马崇能的考核登记表、月考核累计分表、考核奖扣分表、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马崇能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崇能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23年1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芝毅审 判 员 李 燕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霍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