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营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于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营民初字第62号原告于某,女,1992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叶晓波,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男,1989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于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代理人叶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仗,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并驱赶原告离开家庭,原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来院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冬云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庭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二、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伤情,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三、伊通镇庆德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的事实。原告证人于占生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因和被告打仗回家居住至今。原告证人王玉华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庭审调查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仗,原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登记结婚没多久便开始分居,夫妻现分居已满两年,确属感情破裂。原告主张的被告家庭暴力行为因缺乏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各自土地归各自经营。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郭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