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河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河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4月12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13121986********,初中文化,临沂市河东区人,无业,住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褚庄小区。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钰皓、徐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王廷刚与韩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相互殴打,王某持木棍击打韩某脸部,至韩某左侧上额骨额突及左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廷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认罪,其辩解称,是韩某先打的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韩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相互殴打,王某持木棍击打韩某,至韩某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上颌骨额突及左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视听资料韩某的伤情照片,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另,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的亲属赔偿韩某2万元,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是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尚 芹审判员 鲁殿印审判员 夏春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唐倩倩